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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和与被告陈冬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和,陈冬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陈家和,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爱珍(系陈家和之妻),汉族,1957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春,男,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冬美(系陈冬春之妻),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原告陈家和诉被告陈冬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和诉称:其与被告陈冬春系兄弟关系。1999年下半年,其因在湖熟集镇上做生意,故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三界社区陈家自然村姚家塘2.4亩土地让陈冬春代耕,由陈冬春交纳相应的家业税费,当时陈冬春也口头承诺在其索要时无条件归还。之后,该2.4亩土地一直由陈冬春代为耕种。2011年开始,其多次向陈冬春提出返还陈冬春代耕的土地,但陈冬春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冬春立即返还其承包的2.4亩责任田。诉讼中,被告陈冬春抗辩称,案涉姚家塘的土地实为2.5亩,1996年二轮承包时,其将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三界社区陈家自然村的“门口田”2.2亩已与陈家和位于姚家塘的2.5亩土地进行了互换,且姚家塘的2.5亩土地已登记在其名下,其享有姚家塘的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家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家和虽称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该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登记底册记载加以确认,现原告陈家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家庭对本案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需要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确认,原告应向其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家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道奇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