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刑执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范乃仁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乃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执字第386号罪犯范乃仁,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4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荣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乃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乃仁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提供了对罪犯范乃仁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范乃仁的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张博文的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范乃仁服刑期间获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范乃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乃仁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九日。(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