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非诉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鑫博颖儿童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南京鑫博颖儿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秦非诉行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南台巷32号。法定代表人范清,局长。被执行人南京鑫博颖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南苑新村思园11幢1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詹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鑫博颖儿童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秦非诉行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秦非诉行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叶运思执 行 员 吴良根执 行 员 苏 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武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