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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云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小燕、孙文平,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周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夏天“双抢”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见同村村民刘某甲家没人,用扳手撬开刘某甲家的后门,将刘某甲放在谷仓上裤袋内的794元现金盗走。2、2013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用扳手撬开刘某甲家的侧门,再次进入刘某甲家中进行盗窃,未找到值钱物品和现金。3、2013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撬开同村村民朱某家的后门,进入朱某家中,在朱某卧室的一个箱子内盗窃现金3670元。4、2014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用扳手撬开朱某家侧门的锁,再次进入朱某卧室,将朱某放在裤内的3400元现金盗走。5、2014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用扳手撬开同村村民江某家的后门,进入江某家中,盗窃现金15元。在撬江某家二楼的防盗门时,被江某发现,后唐某挣脱逃跑。6、2014年2月1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某见同村村民刘某乙家后门没有锁,便进入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放在厨房一菜篮子里的一碗肉盗走。7、2014年2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某再次进入刘某乙家中,趁刘某乙在睡觉之际,将刘某乙裤子里的120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唐某共作案7起,涉案价值907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江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周云飞提出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将所盗取赃款全部退回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颖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