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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涛业与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业,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张涛业。委托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原告张涛业诉被告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业委托代理人张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涛业诉称,2012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原告将饲料送至被告处后,因被告资金紧张,赊欠原告饲料计款513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0元。被告张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料款51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原告饲料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足额及时支付饲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涛业货款5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