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培松。委托代理人盛本飞。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立鸿。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连福。被告赵一文。被告赵美芳。被告应立鸿。被告金立峰。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如逾期,从逾期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计算和计算复利(罚息的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进出口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最高额保证金额为360万元。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应立鸿、金立峰、浙江清霞思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函,对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2014年3月31日前所欠利息140551.95元,合计3140551.95元,以及支付2014年3月3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的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和复利,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进出口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保证函》,证明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所借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如逾期,从逾期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计算和计算复利(罚息的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为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在最高额36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应立鸿、金立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约定还款及担保范围包括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越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3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62元,由被告兰溪市正顺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清霞思服饰有限公司、赵一文、赵美芳、应立鸿、金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2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