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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上海晨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晨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上海晨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春兰。委托代理人储瑛。被告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镇国。原告上海晨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储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晨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双方至今已合作十几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22.8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得知被告已将管理人员及员工遣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双方买卖事实及所欠货款金额。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22.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请。被告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早于十几年前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2014年5月20日,被告出��欠条称,被告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人民币43,022.85元。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镇国在上述欠条上确认,上述货款将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已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称将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涉案欠款,但该付款日期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这是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晨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43,022.8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