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魏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180号原告魏朝华,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登超,原告魏朝华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杜亚军,职务经理。委托表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朝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朝华委托代理人葛怀民、魏登超,被告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朝华诉称,原告夫妇2011年生育独生子魏某某,依法享有领取独生子女费待遇。2013年10月4日,原告到禹城市某处领取120元独生子女费时,只领到80元,另外40元被投保了被告处的独生子女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0月6日下午,原告不慎将左手中指离断,后住院治疗8天,仅医疗费就花了两万余元。出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联系卡上的约定给付独生子女父母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给付,严重的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告签订的。原告在合同中列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险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总人数是7429人,原告是其中之一,每人平均缴纳的保费是40元,保额是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保险合同中有一个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的免赔额为100元,保额5000元是身故或者达到一级伤残,另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经将保险条款和免责项对投保人做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本案原告的伤害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审理查明,原告魏朝华夫妇系独生子女家庭,依法享有独生子女的待遇。2013年10月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429个独生子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人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投团体意外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报险额5000元。被告德州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未向原告发放及提示说明,只向原告魏朝华发放盖有德州支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生子女意外伤害保险联系卡。卡中载明,被保险人父亲栏为魏朝华,保险内容栏为独生子女父母意外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注意事项明显的载明,出险后凭此卡索赔。2013年10月6日下午,原告不慎将左手中指离断,后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花费两万余元。本院认为,禹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投保人包括原告之子在内的7429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发放了独生子女意外伤害保险联系卡,载明了意外保险独生子女父母意外伤害保险每人5000元,原告魏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应依法保护原告魏朝华的权益。原告魏朝华持被告德州市支公司颂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生子女意外伤害保险联系卡,向被告德州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德州支公司的辩解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的保险内容与给原告魏朝华的联系卡内容不一致,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被告主张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外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魏朝华产生的意外伤害,在投保期限之内,被告德州支公司应按所发的联系卡的保险内容给予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朝华保险金5000元。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建民审 判 员 路冠顺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