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向大曹、徐道银与王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大曹,徐道银,王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向大曹。原告徐道银。系原告向大曹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友业。被告王兵(又名王斌)。原告向大曹、徐道银诉被告王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大曹、徐道银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友业、被告王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大曹、徐道银诉称,二原告原居住于沙地乡柳池村,由于水布垭工程于2004年搬迁至恩施市城郊。通过选择落户地最后于2007年10月11日用搬迁补偿费转让了金子村朱家坳组石大胜的土地用于修建房屋。2008年4月25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原告建房同时还颁发了编号0007830号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后二原告修建房屋并落成。被告和女儿向金艳于2007年结婚后就与二原告分家,搬迁后二原告同意被告和女儿暂住在该房屋中。2010年2月份,女儿向金艳曾先后于2010年和2013年起诉与其离婚。恩施市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判决准予离婚。同时二原告将被告和女儿撵出房屋。女儿向金艳离婚后外出打工,但被告离婚后既不腾退房屋,还经常将房屋的房门及其他物品砸坏。二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不受损失,多次向公安部门报警。警方为此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20日将被告处以治安拘留10日,但被告仍不搬出房屋且还在房屋内打砸,极大地造成了二原告的财产损失。现根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并搬出位于朱家坳组的搬迁安置房屋;赔偿房屋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兵辩称,原告起诉中的诉称不是事实,他们所说的房子是我借用他们的户口修的。我到他们家是上门,从2002年到沙地柳池生活了4年,2006年10月下来买地,到2008年土地买到后,我把向金艳和岳父母接到耿家坪,后来安置小区的没买,买的现在这个位置,我买的地不只有石大胜家的,还有李安安、方道胜三家的地,这些过程二原告都没有参与。建房过程中,给我建房的人叫刘长友,这个房子前后修了三年,我把土地买好、地基打好时,岳母就要向金艳和我离婚,就把修房子拖了8个月时间,到2009年才继续修,由于差钱,就把方道胜的那块地卖了120000元用于建房,当时我岳父母、我、向金艳和我儿子都有移民款,二原告当时说补偿款不能用于建房而要放着不动,我也没用他们的钱。到现在房子还没粉刷,还欠外债20多万,工人工资也拖欠着。修房子他们一分钱也没有出,房子全部是我的,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与二原告之女向金艳(生于1984年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职业和户口登记地同二原告,现外出务工,公民身份号码××)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向鸿樟。后因关系不睦,向金艳曾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过程中调解双方和好,后因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向金艳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被告与向金艳离艳、婚生子向鸿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该判决同时载明原、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8号五层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涉及他人权益而在该案中不予审理。被告与向金艳婚姻存续期间,曾与向金艳在二原告原户籍登记地居住生活,并将户籍登记转入该住址。因被告与向金艳以及二原告原居住的恩施市沙地乡柳池村长淌组(原把月村2组)属清江水布垭库区直淹范围,随着清江水布垭工程的征地建设,二原告以及被告和向金艳均成为库区移民。按照水布垭工程库区移民政策,有此移民身份可以在全市任何地方购房居住和获转土地使用权,先由当事人自行联系协商达成协议后,再由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10月,二原告、被告和向金艳分别作为移民户由恩施市沙地乡移民办公室颁发了移民证。此后,原、被告以原告向大曹的名义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朱家坳组获转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并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后建成了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其第一、二、三层出租他人使用,二原告、被告和向金艳居住于第四层。在前述房屋建设过程中,被告曾参与土地流转洽谈、申请相关许可、组织实际施工等事宜,期间还因建房资金问题被告与二原告发生过纠纷,并经所在的金子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被告与向金艳发生离婚纠纷起,被告与二原告间因前述房屋产产权问题产生纠纷,现二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具有其权利客观存在并被非法侵害的事实。本案双方诉争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朱家坳组占地面积120平方米的混合结构五层楼房一栋,建成于被告与向金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此时一是二原告与被告以及向金艳均具有水布垭库区移民身份,二是从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看可以认定被告确曾参与土地流转洽谈、申请相关许可、组织实际施工等建房环节的相关必备事宜,因此,仅以原告向大曹名义办理各种建房手续的单一事实不足以认定二原告对现有房屋具有完整合法的产权;同样基于上述原因,对被告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是对二原告权利的构成妨害。原告的本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对其起诉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大曹、徐道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向大曹、徐道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琼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唯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