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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吴琼与王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王贻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吴琼,女。被告:王贻新,男。原告吴琼与被告王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注明月利率为1.5%,并口头约定一年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王贻新向吴琼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立有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吴琼多次向王贻新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贻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贻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琼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贻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