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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周章龙与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栾如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章龙,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栾如亮,宋丽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24号原告周章龙。委托代理人李忠诚,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帮清,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丽洁。委托代理人栾如亮。被告栾如亮。被告宋丽洁。委托代理人栾如亮。原告周章龙诉被告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栾如亮、宋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汪帮清、被告栾如亮、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及被告宋丽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栾如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章龙诉称,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因经营困难,为周转资金,自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三被告陆续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2,210元,嗣后三被告归还了142,210元,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予归还。经三被告与原告约定,自2007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月息壹分(即5,000元/月),并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栾如亮、宋丽洁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判令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栾如亮、宋丽洁共同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5,000元/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栾如亮、宋丽洁共同辩称,我们并不是单一的向原告借款,我们收到的款项都是由原告所在的公司支付的,原告是代表上海优泰材料装饰有限公司的,我们的借款也都是代表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上海硕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栾如亮、宋丽洁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上海硕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前数次向周章龙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该借款用于本公司生产经营周转用。按月利息1分计算,计息时间从2007年7月份算起,每月计利息合计5,000元。同时,上述借条上还有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栾如亮、宋丽洁作为担保人的盖章和签名。庭审中,三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而原告表示,计算利息如不满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另查明,上海硕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变更为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硕尔顺橡塑制品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2011年8月2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栾如亮、宋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章龙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栾如亮、宋丽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章龙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5,000元/月计算,不足一个月则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被告上海硕尔顺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栾如亮、宋丽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