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75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偰立洋与胡长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751-1号原告:偰立洋,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法定代理人:偰永兵,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年,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负责人:赵志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李孝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偰立洋诉被告胡长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偰立洋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于执行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皖12/720**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支付本案伤者偰立洋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皖12/720**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本案伤者偰立洋医疗费9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皖12/720**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另投保了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现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去20万元医疗费,现急需10万元急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原告偰立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先于执行10万元急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皖12/720**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中先于执行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皖12/720**号变形拖拉机投保的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先于执行医疗费9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