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曾庆华、吴雪晖、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曾庆华,吴雪晖,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曾庆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雪晖,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翔,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曾庆华、吴雪晖、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曾庆华、吴雪晖、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85000元的财产或其他等值财物,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曾庆华、吴雪晖、武汉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385000元的财产或其他等值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