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蔺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初字第79号原告蔺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源县永安镇。被告孙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浑源县永安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后经原告多方询问被告下落未果,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蔺某本人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蔺某与被告孙某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3、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浑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4、浑源县永安镇南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分析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据4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浑源县永安镇南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本院向被告孙某父亲孙某某、二哥孙某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蔺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3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吵架自2012年1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蔺某于2013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持续分居生活,现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蔺某与被告孙某分居期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蔺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蔺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蔺某、被告孙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人民陪审员 王培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