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助理检察员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驾驶云M20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超速行驶(实速67km/h,该路段限速60km/h),13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535+173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客刁某当场死亡、乘客郭某、温某某、周某某受伤,云M203**号大型卧铺客车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刁某死因符合车祸致胸骨骨折伴肺部损伤,直接死因为呼吸功能衰竭;郭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刁某、郭某、温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刁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驾驶云M203**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超速行驶(实速67km/h,该路段限速60km/h),13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公路K2535+173M处时,因其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乘客刁某当场死亡;乘客郭某、温某某、周某某、赵某均受伤,云M203**号大型卧铺客车及道路设施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勘察,赵某及其他受伤人员均已送往医院救治。同日15时28分许,赵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楚大高速路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鉴定,被害人刁某死因符合车祸致胸骨骨折伴肺部损伤,直接死因为呼吸功能衰竭;郭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某某、温某某的伤情分别为轻伤一、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刁某、郭某、温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害人刁某的家属、郭某、温某某分别与云南省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清结。且被害人刁某的家属对赵某表示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云南省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立案记录、被害人陈述、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某取得被害人刁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海 瑛人民陪审员 袁黎娟人民陪审员李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梦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