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代素霞诉被告贾春、刘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素霞,贾春,刘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代素霞,女,45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贾春,男,46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占海,男,42岁,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代素霞为与被告贾春、刘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春、刘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素霞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贾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0.015元,由被告刘占海中间担保,为我出具了欠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18900元(20000元×0.015元×63个月),本息合计3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春未答辩。被告刘占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贾春在原告代素霞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0.015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一枚,被告刘占海以中间人的名义在借款据上签名。2010年被告贾春偿还原告代素霞6000元利息,2014年5月18日被告贾春偿还原告代素霞10000元利息,原告代素霞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2900元。原告代素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贾春欠款2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川农业园区新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贾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图布信苏木县长窝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占海是担保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素霞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刘占海是该村村民,不能证明刘占海系担保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春在原告代素霞处借款并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贾春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占海在欠据上明确写明系中间人而非保证人,且原告代素霞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刘占海为保证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占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贾春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向原告代素霞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900元(20000元×0.015元×63个月(2008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16000元),本息合计22900元。二、被告刘占海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贾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芝助理审判员 白秀红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