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绍辉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绍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527号罪犯黄绍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章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绍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黄绍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赣中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6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绍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共获计分表扬9次,单项表扬2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绍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绍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九天。(减刑后刑期:刑期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宗家文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