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蔡周桦犯抢劫等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周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抗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蔡周桦,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审理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夺事实2013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蔡周桦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德新一路县委对面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手中的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及一部手机等财物。2013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蔡周桦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爱之美门口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手中的红色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等财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抢劫事实2013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周桦持一把自制猎枪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名嘴烤吧”后二进路口处抢劫被害人苏某某一个棕色钱包及一只欧米茄手表,该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财物。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蔡周桦持一把自制猎枪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城东停车场”内桌球室旁抢劫被害人陈某某一个棕色皮挂包、一条金手链(事主报称值款15800元)、现金人民币3560元及一部银色三星牌手机(事主报称值款2500元),该棕色皮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蔡周桦被被害人陈某某及群众周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一支猎枪及四发子弹。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送检的四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2013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蔡周桦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实施的江某某被抢夺案、黄某某被抢夺案及苏某某被抢劫案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证实: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周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为目的,先后两次持枪并使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视国家法律,先后两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周桦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在陈某某被抢劫案中,被告人蔡周桦已经着手实施抢劫,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在江某某被抢夺案、黄某某被抢夺案及��某某被抢劫案中,被告人蔡周桦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该三起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周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二、扣��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12号猎枪弹四发及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蔡周桦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的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为必要条件,本案被告人蔡周桦于2013年5月4日许已着手持枪抢劫而被群众及被害人现行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并非是被告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必要条件。(二)、被告人蔡周桦系现行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公安机关进行第三次询问时才如实供述了二宗抢夺罪和另一宗持枪抢劫罪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抢夺罪是特殊自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于抢夺罪与抢劫罪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另一宗抢劫罪行属于特殊自首,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三)、被告人蔡周桦在2013年4到5月,连续作案四次,其中二次持枪抢劫、二次抢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即使具有自首情节,只能从轻而不能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减轻判处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量刑上属于明显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蔡周桦不是自动投案。蔡周桦在实施抢劫被害人陈某某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蔡周桦在抢劫被害人苏某某这起犯罪事实中也不符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特殊自首的规定。蔡周桦在被抓获归案后,其供述的抢劫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抢劫的罪行系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蔡周桦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其抢劫苏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三、对被告人蔡周桦的量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蔡周桦二次持枪抢劫,其中一次持枪抢劫苏某某既遂,且没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一次持枪抢劫陈某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应对其抢劫罪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数罪并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徐闻县人民法院在错误认定蔡周桦的抢劫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减轻处罚至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属于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l、2013年4月4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周桦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德新一路县委对面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江某某不备之机,夺��其手中的手提袋,该手提袋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及一部手机等财物。2、2013年4月6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周桦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爱之美门口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手中的红色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多元等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两起抢夺案的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及遗留痕迹等。3、被告人蔡周桦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1)2013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因毒瘾发作没有购买毒品,所以我一人骑车来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我骑车经过徐闻县德新一路县委对面路段时,看见一名妇女一人步行在人行道上,我就骑车尾随,当我骑车靠近那名妇女时,我就伸出右手抢走她拿在左手里的手提包,然后骑车往万家惠方向逃走了。那名妇女的手提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5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4月初的一天17时许,因毒瘾发作没有购买毒品,所以我一人骑车来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到17时30分许,当我骑车经过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爱之美”门口路段时,看见一名20多岁的妹仔左手里拿着一个红色钱包,于是我骑车靠近她,并用右手抢夺走她手里的钱包,然后骑车加速往德新二路向中医院的方向逃走。那名妹仔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324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及会员卡一张等。经指认,被告人蔡周桦确认了作案现场的位置。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4日16时30分许,我自己从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三路翰林书院四楼402房走出来,想去国贸商场购买物品。当我走到德��一路县委对面人行道时,有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从我后面靠近我,趁我不注意,他伸手从我左手抢夺走的手提包,尔后驾驶摩托车往宇天星宾馆方向逃走。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6日17时29分左右,我和朋友俩人从徐闻县徐城镇东平二路荷香园往德新二路转盘方向行走到爱之美门口时,就被一名男青年骑摩托车从后面抢夺走我红色直板钱包,然后骑摩托车往德新二路方向逃跑,之后我就向110报警了。6、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由于无法追回该两起抢夺案的手机,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7、破获案件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8、被告人蔡周桦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周桦出生于1988年8月11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抢劫事实。1、2013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周桦持一把自制猎枪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名嘴烤吧”后二进路口处,抢劫被害人苏某某一个棕色钱包及一只欧米茄手表,该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等财物。2、2013年5月4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周桦持一把自制猎枪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徐闻县徐城镇城东大道“城东停车场”内桌球室旁抢劫被害人陈某某一个棕色皮挂包、一条金手链(事主报称值款15800元)、现金人民币3560元及一部银色三星牌手机(事主报称值款2500元),该棕色皮挂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抢劫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蔡周桦被被害人陈某某及群众周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一支猎枪及四发子弹。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送检的四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另查,2013年5月4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周桦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实施抢夺江某某、黄某某及抢劫苏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立案的简要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两起抢劫案的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及遗留痕迹等。3、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蔡周桦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六连发自制猎枪一支、子弹四发及125摩托车一辆,还对被害人陈某某的棕色皮挂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56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及金手链一条予以证据保全。4、枪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体是自制仿12号猎枪;送检的4发子弹是12号猎枪弹。5、被告人蔡周桦的供述和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证���:(1)2013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我持六发自制猎枪驾驶本田125摩托车在县城街道上寻找目标作案。当我经过城东大道“茗泉居”茶艺店后面二进路时,看见一位中年男人驾驶一辆“雅马哈”摩托车经过,于是我跟踪他。他驾驶摩托车往城东大道名嘴烤吧方向去,我见前面没人,便加快速度冲过去,不知道为何他停车,于是我迅速下车抽出猎枪对着他,并威胁说:“把车交出来。”他害怕了就下车,但他将摩托车的启动关上然后逃走。我反应过来后就持枪追赶,追赶了100米远的地方,他摔倒了,我就持枪指着他的头部说:“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他就从身上拿出一个棕色钱包递过来给我,我接到钱包后又叫他脱下手上的手表。我拿到手表后就叫他转身离开。我就返回停车地方骑上那位中年男人的“雅马哈”摩托车试图启动,但没有成功。我害怕那位中年男人会报警��就推着他的摩托车藏放在离现场约有几米远的路边,然后驾驶我的摩托车逃走。我逃走至大水桥的长春桥处停车检查钱包,看见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我取出钱后把钱包丢在大水桥排洪沟里,我又拿出手表看了看,发现手表的表镜已破,所以也将手表丢在大水桥的排洪沟里,之后直接驾车回家了。(2)2013年5月4日11时许,我毒瘾发作,但没钱购买毒品。于是我带着环保袋装着一把六发自制猎枪及安装上四发子弹,并驾驶本田125摩托车从徐闻县徐城镇新保健院附近出来街道上寻找目标作案。当我途径城东大道城东停车场门口路段时,我看见一位男青年手上带有条很大的黄金手链及背着一个棕色挎包,那个棕色挎包很鼓,像装有很多财物一样。我想对他下手,但是他进入车场内,致使我无法下手。我驾驶摩托车在城东停车场处转悠了几��,然后进入场内,我看见他坐在停车场内小卖部的台球桌上。我停稳摩托车在小卖部旁边,将环保袋的猎枪藏在腹部,用衣服盖住,下车后往那名男青年坐的地方靠近。约离他一米远的地方,我从腹部衣服内抽搐猎枪对着他说:“把身上的钱和金手链拿出来!”他从台球桌上下来。这时,我感觉有人在我身后,于是我回头喊了一声“不许动”,突然我持的枪被那名男青年双手按住,又有一名男青年从我后边使用双手扣住我脖子,我与那名男青年争枪支约有十分钟之久,最后猎枪被那名男青年夺走了,那个扣住我脖子的男青年用力扳倒我。这时,停车场内的司机们冲上来围殴我,一会儿后,公安民警才来到现场制止了群众,扣押了猎枪、摩托车,并将我带到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处理伤情后就带我回城东派出所了。经指认,被告人蔡周桦确认了作案现场的位置及被扣���猎枪、猎枪弹等物品。6、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6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从海安镇到徐闻县东方市场。当我途径城东大道时,我在茗泉居茶艺路口转入二进路,继续往东方市场方向行驶,刚到名嘴烤吧后门时,突然有一名身穿黑外套的男青年骑着一辆红色本田125C摩托车从后面窜过来拦住我的摩托车。该男青年从其腹部抽出一支枪形物体对着我说:“停车!”我见状便急忙将摩托车顺势推倒在地,然后对持枪男青年说:“车你拿去,我把钥匙拿回来!”我边说边伸手关掉摩托车电源开关,因为我知道我摩托车安置了感应防盗功能。然后我慌忙离开现场时,持枪男青年就追赶我,我被追了100米距离时摔倒在地。这时,他走进我身边叫我把身上的钱财拿出来,我就从地上爬起来并从右后裤袋把钱包掏出来给他,他接过钱包后又叫我把手上的手表脱下来给他。然后他叫我直走不要调头,我就往前走了大约十米,然后就躲藏起来观察他的举动。我看到他退回我摩托车位置想启动我的摩托车,但由于我刚才把防盗锁锁上了,他无法启动。约十分钟后,我见周围没什么动静了就在附近寻找我的摩托车,最后在距离现场十五米外的巷子里找到了我的摩托车,但摩托车钥匙不见了。经辨认,被害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周桦就是持枪抢劫的作案分子。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涉案枪支、被劫财物的照片,证实:2013年5月4日13时许,我刚从徐闻县徐城镇东方二路邮政银行转账出来就直接开车到城东停车场里玩。当时我坐在桌球室内桌球室上玩,有一名男青年骑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来到桌球室旁下车,并从其所带环保袋里拿出一把枪指着我说:“把你身上的钱拿出来,把你的皮包及��链都脱下来给我。”我当时身上和皮包里带有3万多元,如果被作案分子劫走,损失就大了,所以我当时心里想,就算被打伤或者打死也不能让作案分子将我的钱物抢走。另外我看见作案分子只有一人,所以就从桌球室上跳下来,用双手抓住作案分子的抢并将枪管压向地上,这时我朋友周某某也冲上来从后面用手扣住那名作案分子的脖子。作案分子与我俩挣扎了约10多分钟后才被我俩制服。有人报警后,民警就赶到现场将作案分子传唤回城东派出所了。经辨认,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周桦就是持枪抢劫的作案分子。经指认,被害人陈某某确认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涉案猎枪、猎枪弹及被抢财物等。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涉案枪支照片。其证言与被告人蔡周桦的供述和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经辨认,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蔡周桦就是持枪抢劫的作案分子。经指认,证人周某某确认了涉案猎枪、猎枪弹。9、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徐闻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由于被害人无法联系或者不予配合,故无法对苏某某被劫摩托车及陈某某被劫手机和金手链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10、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获案件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蔡周桦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蔡周桦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蔡周桦出生于1988年8月11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关于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如实供述苏某某被抢劫案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3年5月4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在徐闻县城东大道“城东停车场”内桌球室旁持枪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抢劫犯罪,在抢劫过程中,蔡周桦被被害人陈某某及群众周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将蔡周桦扭送公安机关,从而破获本案。到案后,蔡周桦除如实供述本次抢劫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其于2013年4月26日凌晨在徐闻县城东大道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于2013年4月4日、6日分别实施的两次抢夺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前述规定,2013年5月4日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因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另外两次抢夺犯罪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抢劫犯罪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不同种罪行,故蔡周桦供述的两次抢夺犯罪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因抢劫犯罪归案后,供述的其于2013年4月26日凌晨在徐闻县城东大道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的另外一次抢劫犯罪,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已掌握的其抢劫犯罪行为属同一种犯罪罪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蔡周桦对被害人苏某某实施的抢劫犯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蔡周桦所犯该次抢劫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周桦2013年4月26日所犯抢劫犯罪构成自首,对蔡周桦所犯抢劫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所以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周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两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原审被告人蔡周桦以抢劫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因抢劫犯罪被羁押期间,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进行两次抢夺的罪行,故对其所犯抢夺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对其所犯抢劫罪行,可从轻处罚。在陈某某被抢劫案中,原审被告人蔡周桦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该次抢劫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持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和犯抢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和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仿12号猎枪一支、12号猎枪弹四发及红色125C摩托车一辆,均予以没收)。二、撤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蔡周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纯京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陈孟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清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错误,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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