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麻艳飞与赵井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艳飞,赵井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麻艳飞,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忠启,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龙,男,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麻艳飞诉被告赵井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艳飞委托代理人赵忠启、被告赵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麻艳飞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长春沃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9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井龙辩称:1、原告按照正常操作应当带好安全带,我们也为其发放了安全带,但原告出事时没有带。2、当时原告在一个架子上干活,移动架子正常的操作应当是原告从架子上下来,但出事时原告并没有从架子上下来而直接移动架子致其受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为被告雇佣的电工,在被告承包的长春沃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医院诊治,经医生处理后回家休息,后来由于病痛加剧,于8月16日到一汽总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444.9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麻艳飞本次外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4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为宜,其中受伤初期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90日。花费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兰家镇八家村八岔沟屯,为农业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五张,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律师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雇佣的电工,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麻��飞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被雇佣从事电工工作,其在操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井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麻艳飞承担事故责任的30%。误工期限应确定在鉴定伤残之日的前一日,故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日工资为200元,但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损失为54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400元。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误工费16200元(5400元/月×3月=16200元),护理费13130.4元(2626.08元/月×1月+2626.08元/月×4月=13130.4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5000元,律师费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定为3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62271.64元,被告赵井龙应承担其损失的70%,即43590.1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麻艳飞43590.15元;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麻艳飞负担1700元,由被告赵井龙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