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晏泽平诉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泽平,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晏泽平,男,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泽平诉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泽平及委托代理人彭华溪,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泽平诉称,2012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达川区二号干道秦巴医贸园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于2012年9月19日工作时受伤,经达县人民医院、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骨骨折,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生活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5天,共计29250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6个月共计9000元。原、被告均愿意自愿履行,并已兑现。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后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8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达川劳人仲案(2014)1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3100元/月×13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530元(2292.5元/月×36月);3、停工留薪待遇35650元(3100元/月×11.5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0元(100元/天×195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0元(195天×50元/天);6、后续治疗费900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586元;8、后续治疗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300元;10、误工期间生活费9000元,以上共计167166元。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偏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292.25元计算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计算错误,应为82521元;3、停工留薪待遇应当以住院天数加医嘱三个月计算;4、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108天;5、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4天;6、交通费因晏泽平没有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不应计算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超过法定标准不应当支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8250元属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工伤保险补偿费用中扣减。原告晏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晏泽平身份证复印件;2、唐教成的调查笔录;3、胡友恩的调查笔录;4、2012年8月工资复印单;5、住院病历;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工伤认定决定书;8、劳动能力鉴定表;9、领条;10、出院后生活费领条;11、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2、司法鉴定费;13、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二、证人唐教成、胡友恩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质证;三、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工资复印单不系工资表,不应采信;四、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住院184天,同时病历记载2013年1月起挂床休息;五、对营业执照、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无异议;六、领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收到29250元的补偿款,原告当时要收到这笔钱才出院;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生活费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九、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十、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且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7张、借条1张,金额共计38250元,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从2013年1月4日起停止陪护,且未用药属于吊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一、领条和借条无异议,该费用系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实际履行支付的事实;二、用药清单,原告受伤后在达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由老板转入私人诊所治疗后转入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共住院应是195天,原告也没有挂床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的达州市达川区二号干道秦巴医贸园承建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所在的达川区二号干道秦巴医贸园承建项目B区大厦九楼上班时摔伤,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到大西街私人骨科诊所门诊包药,一礼拜后转入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扶拐行走、每二月回院复查X片。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自诉按照医嘱到医院复查X片和用药的挂号单及X片和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处,被告据实支付了我出院后的医疗费。原告在2013年8月2号、9月2号按照医嘱门诊随访时,医生均建议休息一月,被告称原告无挂号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医院开具的两个月休息时间。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在医院的生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止,计算195天,共计2925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生活费每月1500元,6个月生活费共计9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领条,领取了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29250元;并在2013年5月8日、6月5日、7月10日、8月5日、9月30日、10月10日分别在被告处按照协议出具了领条实际领取了生活费每月1500元,共计9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原告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达川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申请人的相关费用共计144182.63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9.25元(2292.25元/月×13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521元(2292.25元/月×36月);3、停工留薪待遇21776.38元(2292.25元/月×9.5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元(190天×20元/天);6、劳动能力鉴定费586元;7、交通费3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8250元,余款105932.63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7166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未满一年,其工资无固定的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在2013年1月4日后在医院取消了临时陪伴,被告认为原告从2013年1月4日起存在挂床,原告自诉是为了节省费用,其家属与自己睡在一张床上的,不存在挂床。针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挂床情况,本院调查了原告的主治医院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该医院从原告的体温记录和护理记录确定了原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系挂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达州市达川区仲裁委告知原告,其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主张,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00元左右,用去鉴定费600元。本次庭审中原告再次主张后续治疗费,并承诺如果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高于本次主张的费用,将不再向被告主张。另查明,2011年度达州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2.2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到被告所在的达州市达川区二号干道秦巴医贸园承建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达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达川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有固定工资按照实际工资算,没有固定工资的按照上年度达州市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292.25元计算,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复印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复印单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799.25元(2292.25元/月×13月);2、原告的一次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2521元(2292.25元/月×36月);3、停工留薪待遇,原告主张11.5月,原告从其受伤的日期2012年9月19日起到出院时间2013年4月2日和出院后休息5个月的时间之和,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的时间之和,但医院在2013年8月2日和9月2日又给原告建议休息的2个月时间无相关的挂号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被告未提出原告按照医嘱回医院复查时,医生开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证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1.5月,本院应予支持,其停工留薪待遇应为26360.88元(2292.25元×11.5月);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95天,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4月2日止,被告认为其护理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算至2013年1月4日止共计108天,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实原告挂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共计143天,其护理费为7150元(50元/天×143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亦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止,应为2860元(20元/天×143天);6、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586元和交通费300元经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后续治疗费,原告虽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因工伤尚未完全终结,后期提取内固定手术是原告工伤治疗的延续,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该项费用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单位远在北京,原告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诺今后如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高于本次主张的费用,将不再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和鉴定费600元,仍应按工伤待遇处理,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实际领取29250元,被告称该笔费用是在原告不出院要求给钱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应在工伤保险补偿费中扣除,无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系在出院后在被告处领取了该笔费用并向被告写了领条,但原告不能双倍享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故本案原告不再享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0010元(2860元+715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90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出院后至按照医嘱休息之日止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共计9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停工留薪待遇,故其已领取的生活费9000元,应当从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中扣除。综上,原告晏泽平的工伤保险项目和费用确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99.2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82521元;3、停工留薪待遇26360.8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71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6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586元;7、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共计15917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晏泽平与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晏泽平140167.13元(159177.13元-10010元-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