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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郑海波、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郑海波,刘庆俊,郑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地址: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4。法定代表人:王会堂,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增阳。被告:郑海波。被告:刘庆俊。被告:郑淑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郑海波、刘庆俊、郑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增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波、刘庆俊、郑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郑海波经被告刘某、郑某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海波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可在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循环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该贷款可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循环借贷、还贷。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还约定按月/季结算利息,到期还本。2010年4月13日,被告郑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2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8.528%,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92.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郑海波、刘某、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郑海波、刘某、郑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郑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郑海波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按月/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郑海波的最高借款额为5000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郑海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2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8.528%,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892.04元未还,保证人刘某、郑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波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海波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刘某、郑某应对被告郑海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波追偿。被告郑海波、刘某、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借款利息11892.04元(从2014年6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庆俊、郑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来祥审 判 员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