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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喜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喜雪,李开兴,李洪斌,李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1017-1号原告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喜雪,女,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济南市南郊热电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永贵(系被告李喜雪丈夫),。被告李开兴,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济南市第一建材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洪斌(系被告李开兴之长子),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新(系被告李开兴之次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喜雪、李开兴、李洪斌、李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丰物业公司)诉称:济南市院于2005年11月7日由济南市国资委报请济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院落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划转至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后,发现被告李喜雪、李开兴、李洪斌、李新占用产权人的房产,为保护国有资产,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多次向各被告催告,要求搬离占用的房屋或交纳房屋租金,但被告方拒不搬离,不签订租赁合同,也不交纳租金,一直非法占用至今。2013年6月4日,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其下属全资子公司济南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鲁丰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建设路84号院地上建筑物及场地的正式租赁合同,委托原告对建设路84号院进行管理和经营,并向现房屋违规占用人追缴占用费及非法所得。原告取得授权后,对该院进行整体管理,并按照济南市“创城”工作要求,对该院落进行重新规划、整体整修、综合整治,解决该院落房屋的安全、环境脏乱问题。为维护产权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落实开展整修、整治工作,针对被告方侵权的事实,我公司又多次向被告方催告,并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8日,两次向被告下达正式通知,要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服从“创城”工作大局,搬出房屋,服从原告整修、整治工作计划,但被告仍拒交上述费用,拒不搬出,继续对上述房屋和场地进行侵占和经营,抗拒原告对该房屋行使权力及房屋整修工作。自2005年11月7日至今,被告已侵占产权人及原告房屋达八年半的时间,按照同时期、同地段房屋平均租金2元∕㎡计算,被告给房屋产权人及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约23579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房屋及场地占用费为2357900元。根据我国《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出涉诉房屋,将侵占房屋交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及场地占用费2357900元,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808551.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李喜雪、李开兴等所居住的房屋原系济南市第一建材厂的公房,由企业分配给被告李喜雪、李开兴居住使用。后因企业兼并,济南市第一建材厂并入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04)66号文件批复同意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方案,2005年4月6日,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署了《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非转让资产移交协议》,该协议中对涉及职工住宅区约定由职工继续使用,确需拆除、改造时,由国资委新建或改建,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2005年1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此部分资产划转给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2013年6月10日,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又将其中涉及建设路84号院的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委托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从中可以看出,本案涉诉房产及土地系由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取得,企业改制是涉及国家政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也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鲁丰物业无权代表政府的资产管理部门对涉诉房产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鲁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