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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经济开发区锦北路。法定代表人王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董事长。原告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久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起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起点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华景公司就其承建的蓝城.丽景湾项目的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与新起点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由新起点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新起点公司依约完成施工。2013年1月27日,双方经决算,新起点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51800元,除被告预支款及扣减项,华景公司尚欠206800元未支付,新起点公司多次催讨,华景公司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6800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9216.8元(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款清息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起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肥西县上派镇蓝城.丽景湾1#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内容;2、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在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决算的事实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3、协议书一份和蓝城.丽景湾1#楼工程施工技术签证一份,证明①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城.丽景湾项目部是被告内部机构的事实,②合同签订人王子仪是被告方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华景公司未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起点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华景公司未有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新起点公司与华景公司蓝城.丽景湾项目部签订《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华景公司蓝城.丽景湾项目部将蓝城.丽景湾1#楼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发包给新起点公司施工,同时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无机玻化微珠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为包工包料,水泥砂浆粉刷为包工不包料;2.无机玻化微珠外墙保温系统面砖面层59.6元/㎡、无机玻化微珠双组份外墙外保温系统涂料面层49.6元/㎡,外墙梁墙柱墙交叉处贴钢丝网片及粉刷单价1.5元/㎡(按照保温面积算)(以上两项均扣除门窗洞口,按图纸所示外墙施工面积计算工程量),施工单价为一次性包死价;3.保温层结束验收符合要求后付已完工程量35%。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含施工期间支付的生活费);2013年春节前付已完工程量的95%。余5%维修金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新起点公司依约履行相应义务,2013年1月27日,经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计为451800元,扣除华景公司在施工期间已付的工程款,华景公司尚欠206800元未支付,后经新起点公司多次催讨,华景公司均拒绝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起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诉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06800元及自结算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起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0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