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绍坤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绍坤。2010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1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绍坤在海口市金贸西路世贸海景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龙某某(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1.1044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绍坤身上扣押了人民币500元和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2.894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绍坤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9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绍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绍坤在海口市金贸西路世贸海景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龙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绍坤身上扣押到人民币500元和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947克);从购毒人员龙某某身上扣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绍坤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坤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绍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系有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绍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绍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史 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海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