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刑执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王新超盗窃减刑裁定书2014-1064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064号罪犯王新超,男,1986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4)55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