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钢与朱景军、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朱景军,白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3462号原告李钢,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景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白雪丽,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李钢与被告朱景军、白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的委托代理人宫平,被告白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我借款8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1枚。此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朱景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雪丽辩称,我与被告朱景军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现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景军、白雪丽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所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白雪丽予以认可,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景军、白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