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王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马某,女,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5年10月2日生,��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被告周某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同年冬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6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生育一子周子豪,2006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女周子文。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打,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对我打骂,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自2009年以来,被告对我打骂情况愈加严重,很少关心体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和被告周某于2004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冬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6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5年6月生育一子周子豪,2006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女周子文。原告马某现以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妥善处理家人、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