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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志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高振新、高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高振新,高春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717号原告王志宇,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金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新,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春亮,男,满族,本溪市人,农民。被告高春亮,男,满族,本溪市人,农民。原告王志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简称中保沈阳公司)、被告高振新、被告高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宇、被告中保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高振新的委托代理人高春亮、被告高春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宇诉称: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春亮驾驶辽A4K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本钢总院住院16天,住院费4261.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61.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813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保沈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求请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医药费按照实际发生数额给付,但是应该去掉医保的8元,剩余4253.8元医药费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给付,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每天4元给付,原告提供的病志没有医嘱,所以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没有定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不同意给付。被告高振新、高春亮辩称:同意中保沈阳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高春亮驾驶被告高振新所有的辽A4K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卧龙方向沿卧三线向三家子方向行驶,行至正兴车轮厂路段,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王志宇撞倒,致原告王志宇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致本钢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需要休养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腰外伤。被告高春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200.59元,原告花掉医药费4253.80元。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被告高春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宇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61.8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481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中保沈阳公司为事故车辆辽A4K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病志、诊断、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修养证明、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振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沈阳公司应当在其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王志宇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的8元,剩余425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3、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为31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提出的每天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因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宇医疗费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误工费三千一百元、交通费六十四元,总计九千零九十七元八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给付被告高春亮为原告王志宇垫付医药费四千二百零五角九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高振新、高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