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014民一416号原告张国峰与被告吴志国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峰,吴志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张国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国,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峰与被告吴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国峰于2014年4月18日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西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撞伤,经景县交警大队第201400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已花去医疗费约3万元,现我尚未痊愈,仍在治疗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先期医疗费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13332.9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志国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方在经过质证后再决定是否赔偿及如何赔偿。我方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吴志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吴志国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德州市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3332.97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乘以50元)共计14882.97元。其他损失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1、交通事故认定书2、药费单据7张,3、诊断证明,4、病历和用药明细单。5、保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首先,针对2014年5月19日的治疗费4元有异议,这是复印病历的费用,我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次,针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的2020元的检查费用我方认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和合理性,因为原告当时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却在德州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检查,造成了本次医疗费用的扩大,因此我方不承担。证3、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4、用药明细中应当扣除检查乙肝、丙肝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同时补充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对于原告诊断的腰3、4椎右侧横突骨折以及腰3椎弓崩裂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在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4月21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中认定了L3.4椎体边缘骨质增生,因此,我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诊断证明中的病情,即腰3、4椎体有病变,本次住院的诊断结果应当属于原告的陈旧伤,而与交通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针对治疗上述的病情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证5无异议,但我方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吴志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交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9时30分许,吴志国驾驶冀J×××××号轿车沿景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移动公司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国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国峰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共计花医疗费11293.97元,救护车费15元,病历复印费4元。2014年4月16日在景县住院期间到德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020元。吴志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主次90%和10%划分,被告主张按70%和30%划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责任比例按主次80%和2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有复印病历的费用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病历复印费用也是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而到德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过重,德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设备条件较景县好,去德州检查以便准确的确诊病情,应认为是必要的,因此对该检查费应予确认并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检查乙肝、丙肝的费用。本院认为,伤者入院治疗,对乙肝、丙肝进行检查,是医院对病人必要的检查过程,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L3、4椎体边缘骨质增生系陈旧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这一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主张先期的损失为医疗费13332.97元(其中包括在景县医院的医疗费11293.97元、病历复印费4元,在德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020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共计14882.97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4882.97元,按80%的比例为3906.3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先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906.38元,共计1390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志国在本次案件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吴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