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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信泽华与马万福、马艳丽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泽华,马万福,马艳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53号原告信泽华,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7日。被告马万福,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日。被告马艳丽,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8日。原告信泽华与被告马万福、马艳丽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泽华及被告马万福、马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泽华诉称,2013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他与被告马艳丽相识,同年农历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艳丽经常对其发脾气,态度蛮横,2013年9月14日被告马艳丽离家外出打工,并给其留言称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另外被告马万福收受原告彩礼106800元,其给被告马艳丽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马万福返还彩礼106800元,被告马艳丽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马万福辩称,彩礼的数额合适,但他收了106000元,并且在举行婚礼的当天,他将一张金额20000元,户名为马艳丽的定期存单交给马艳丽,这20000元应认定为陪嫁物,他不同意返还彩礼。另外他给付原告2600元让其做窗帘,到现在原告也没做。被告马艳丽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不符,但彩礼数额,金项链、金戒指都合适。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去西安进货资金不够借了娘家3000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原告信泽华与被告马艳丽相识,同年农历5月9日在未进行结婚登记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14日被告马艳丽离家外出至今。被告马万福在订婚时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106000元,原告信泽华给被告马艳丽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在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马万福将一张金额20000元,户名为马艳丽的定期存单交给马艳丽,该存单由马艳丽支配。另查明,原告信泽华进货时借马万福现金3000元,收受马万福窗帘款2600元(窗帘至今未做)。本院认为,原信泽华与被告马艳丽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照农村习俗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故本案原告信泽华要求被告马万福返还彩礼及被告马艳丽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万福给付被告马艳丽一张20000元的定期存单,且该存单由被告马艳丽自行支配,因此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马万福对女儿的赠与,其认为该笔款项为陪嫁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福返还原告信泽华彩礼款95400元,除去原告的欠款5600元外,被告马万福应返还原告信泽华彩礼款8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马艳丽返还原告信泽华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马万福承担1000元,原告信泽华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