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巧荣、吕玉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巧荣,吕玉柱,姚会永,姚明友,徐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896022-4。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翠华。被告:王巧荣,农民。被告:吕玉柱,农民。被告:姚会永,农民。被告:姚明友,农民。被告:徐继梅,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巧荣、吕玉柱、徐继梅、姚会永、姚明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荣、吕玉柱、徐继梅、姚会永、姚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王巧荣在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单位大集信用社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9139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为被告王巧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巧荣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巧荣、吕玉柱、徐继梅、姚会永、姚明友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3、贷转存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巧荣、吕玉柱、徐继梅、姚会永、姚明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从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2013年2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王巧荣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2013年12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9.9139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4日,尚欠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巧荣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巧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履行了义务,将5万元现金支付被告使用,被告王巧荣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的义务,逾期利率按原利率的130%计算(9.91395‰×130%=12.88813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为被告王巧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吕玉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吕玉柱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巧荣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888135‰,从2014年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对被告王巧荣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继梅、姚会永、吕玉柱、姚明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巧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巧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学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