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沈林、孙红霞与于门林、陈巧强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林,孙红霞,于门林,陈巧强,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富保字第9-1号申请人:沈林。申请人:孙红霞。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小龙,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门林。被申请人:陈巧强。被申请人: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西环二路16号。法定代表人:于留席。申请人沈林、孙红霞与被申请人于门林、陈巧强、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沈林、孙红霞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于门林、陈巧强、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交纳保证金6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林、孙红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于门林、陈巧强、金坛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文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