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亦鹏、姜思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亦鹏,姜思波,姜秀芝,姜在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被告:姜亦鹏。被告:姜思波。被告:姜秀芝。被告:姜在亮。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亦鹏、姜思波、姜在亮、姜秀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善东、被告姜亦鹏、姜思波、姜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姜在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姜在亮于2012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尚欠49520元;姜亦鹏于2012年4月20日贷款100000元,尚欠99955.8元;姜思波于2012年4月19日贷款100000元,尚欠99966.5元,上述三笔贷款利息均未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49442.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亦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思波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秀芝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姜在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四被告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邑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宋庄)个高保借字(2011)第148号,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思波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姜亦鹏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姜在亮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姜亦鹏于2012年4月20日从昌邑农信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19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84‰,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0900010100582892,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本金99424.55元及利息9536.61元;被告姜思波于2012年4月19日从昌邑农信处贷款10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贷款期���内利息为月息9.84‰,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0900010101037724,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本金99966.5元及利息9546.37元;被告姜在亮于2012年4月23日从昌邑农信处贷款50000元,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9.84‰,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0900010100580866,该笔贷款截至2014年6月23日尚欠本金49040元及利息4738.65元;另查明: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同意,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帐户交易明细、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亦鹏、姜思波、姜在亮、姜秀芝与原昌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邑农信)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昌邑农信发放贷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对借款本息应继续偿还。其余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昌邑农商行承继了昌邑农信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贷款本息应向昌邑农商行偿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亦鹏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424.55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9536.61元,2014年6月2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二、���告姜思波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66.5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9546.37元,2014年6月2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姜在亮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4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4738.65元,2014年6月23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以上一、二、三项借款本金共计248431.05元及相应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姜亦鹏、姜思波、姜在亮、姜秀芝对上述属于本人借款外的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姜亦鹏、姜思波、姜在亮、姜秀芝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超出本人借款外的借款,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太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