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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秦利民与许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民,许小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秦利民,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路伟,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为,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秦利民与被告许小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路伟和被告许小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利民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张,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小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许小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写证明条一张:“今借到秦利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许小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主张借款后还原告4,000元及一部手机,原告主张4,000元是利息,手机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3万元,被告认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已还原告4,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4,000元为利息,一般借款常理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应认定被告所还原告4,000元为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手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手机的价值双方没有约定,应另行处理。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利民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1月19日起,到还清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须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