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优才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优才,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优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优才在永川区渝西风情街水东门一居民楼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二人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优才处提取扣押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52克、现金200元,从高某处提取扣押了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0.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优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优才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优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优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优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优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优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2.76克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三、被告人张优才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