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冯旺宁与李暖星、杨志福、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旺宁,李暖星,杨志福,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冯旺宁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李暖星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杨志福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富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XX勃委托代理人穆小银原告冯旺宁诉被告李暖星、杨志福、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旺宁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文、被告李暖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财、被告杨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辉、被告环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穆小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旺宁诉称:2012年4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暖星开办的“李杰欧式构件厂”,在该厂从事构件安装工作。2013年9月7日,被告李暖星派原告前往环县合道乡给第四被告环县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合道乡供电所安装欧式构件。9月10日上午,原告在安装欧式构件时从工作架上跌下摔伤。当即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双肺下叶挫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药费14051.70元。出院后原告又花去医疗费1290元,现原告至今仍未康复,而且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原告多次找李暖星协商赔偿事宜,但李暖星在支付了医药费后,表示不愿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李暖星开办的李杰欧式构件厂,原告与李暖星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李暖星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杨志福与第三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过错责任。第四被告环县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现要求:1、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12196.50元;护理费916.5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92300元;交通费380.60元、住宿费140元、邮寄费50元、鉴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和年龄。经质证,被告李暖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自己不承担责任,故不赔偿原告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杨志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个户口本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户口本不能证明冯旺宁与冯婷婷系父女关系;被告永泰公司与杨志福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无意见。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档案、医疗费用结算单、医疗费项目汇总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冯旺宁的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贫血(轻度);(4)双肺下叶挫伤;(5)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慢性胆囊炎并结石。冯旺宁在该院住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14051.7元。经质证,被告李暖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的胆结石病症并非外伤造成的,故此部分费用应在总花费中予以剔除;被告杨志福与永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无意见。3、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复查身体花去检查费1290元。经质证,被告李暖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福与永泰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无意见。4、房屋租赁合同、健康证,用以证明原告冯旺宁的伤残赔偿标准。经质证,被告李暖星、永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宁县新宁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冯旺宁与冯婷系父女关系。经质证,被告李暖星与永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6、急救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急救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暖星、永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7、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做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暖星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受伤与自己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暖星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受被告雇佣,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情况是:被告将欧式构件出售给环县供电公司合道供电所建筑工程的承建方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销售的构件材料需要安装到建筑工程上。2013年9月5日,田万华以每米12元的价格向被告李暖星承揽欧式构件安装工程。同年9月7日,田万华与原告到达合道乡供电所建筑工地,第二天永泰公司提供搭架设施,两人开始安装欧式构件。干活两天后工地上无搭好的架板,构件无法继续安装。田万华便向我打电话说明情况,我答复让其回西峰。同时我又给工地上打电话说明情况。但工地负责人为赶工程进度,以100元的工费雇佣田万华与原告搭架。二、被告认为,永泰公司以100元的工费雇佣原告和田万华搭架,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雇佣法律关系。而且,上述情况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和安排,也没有在被告的分工范围内从事施工。所以,其损失应由永泰公司赔偿。三、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四、原告在搭架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13000多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暖星申请证人田万华出庭作证,证人田万华作证证实:“李暖星经营欧式构件厂,经常承包欧式构件安装工程。平时有活时李暖星给我或者给冯旺宁打电话告知,然后我们两人一起干(因为构件安装一个人无法完成)。活干完后由李暖星按照每米12元的价格给我们结算工钱。2013年9月5日,我正在华池干活,老板李暖星给我打电话,说环县合道乡有些构件需要安装。随后我就给冯旺宁打电话,两人说好第二天去环县干活。2013年9月6日,李暖星派司机拉上构件,我和冯旺宁一起随车到达环县合道乡。当天因下雨,没干活。9月7日我们开始干活。干到9月9日的时候,工地上没有搭好的架板了,我就给老板李暖星打电话向他告知了情况。李暖星随即给工地上老板打电话进行沟通。之后工地负责人对我们说,由其支付100元让我们自己搭架。我和冯旺宁商量了一下,同意自己搭架。当天下午我们搭好了架。第二天即9月10日早上,我们准备工作做好,还没开始干活,冯旺宁就连同架板一块掉下来摔伤了。”经质证,原告冯旺宁对田万华所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当时干活时是由李暖星联系的我,让我与田万华一起去干。9月9日下午,我和田万华两人把架搭好后,安装了两张板后才停工的”;被告李暖星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志福提出当时自己不在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永泰公司提出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无意见。被告杨志福辩称:我是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道乡供电所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我与李暖星口头约定,由李暖星负责供货并按照行业惯例安装屋檐欧式构件。按照商业惯例,屋檐欧式构件由出卖方负责安装。所以,我们和李暖星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永泰公司和我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受伤后,我为及时救助,已支出了救护车费1180元及医疗费8000元,票据交给了原告,现原告应退还给本人。综上,原告要求由我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杨志福未提交证据。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杨志福的答辩意见。杨志福是我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公司授权杨志福与李暖星之间口头约定欧式构件买卖,双方达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及第一被告李暖星的陈述,安装义务人是李暖星,所以永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李暖星辩称原告和田万华与永泰公司之间形成新的雇佣关系不是事实。永泰公司现认为:本案责任应由雇主李暖星与雇员冯旺宁分担,原告冯旺宁起诉要求永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永泰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环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是供电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承包给环县永泰公司的,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杰欧式构件厂”由被告李暖星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9月,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环县供电公司下属单位环县合道乡供电所办公大楼工程过程中,杨志福作为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在建筑物上安装欧式构件,杨志福与李暖星联系。双方协商,永泰公司将所承建的楼房外墙欧式构件供应及安装交由李暖星承揽,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因为冯旺宁和田万华经常为李暖星经营的欧式构件进行安装,2013年9月6日,李暖星联系田万华与冯旺宁,让二人随同运送欧式构件的车辆前往环县合道乡供电所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安装欧式构件。同年9月9日,田万华与冯旺宁在安装欧式构件过程中,因为工地上没有安装欧式构件所需的工作架,构件安装无法正常进行,田万华便将情况电话告知李暖星。李暖星通过电话和杨志福进行联系,杨志福答应由工地负责搭架。后由于工地人员紧张,工地负责人提出由田万华和冯旺宁自己搭建所需要的架板,由工地付给其100元人工费用。田万华和冯旺宁表示同意,便自己动手搭了安装欧式构件所需的架板。次日早晨,田万华和冯旺宁开始安装欧式构件工作时,由于架板松动,冯旺宁自架板上跌落摔伤。冯旺宁摔伤后当即被送往甘肃省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去急救费830元。随后,冯旺宁被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冯旺宁的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3、失血性贫血(轻度);4、双肺下叶挫伤;5、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慢性胆囊炎并结石。冯旺宁在该院住院共计13天,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4051.7元。在冯旺宁住院期间,李暖星向冯旺宁支付了10251.7元款项,杨志福向冯旺宁支付6830元款项。2013年12月6日,冯旺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复查身体花去检查费1290元。为此,冯旺宁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案件审理中,经冯旺宁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庆医司鉴(2)N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旺宁受伤伤残属七级。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暖星提出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评定伤残等级所适用的标准存在错误,并要求重新鉴定。为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第二次鉴定。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甘金司法(2014)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旺宁因在干活中高空坠落致脾脏破裂并切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旺宁因在干活中高空坠落致腰2椎体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又查,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环县供电公司将环县合道乡供电所办公大楼建设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志福负责具体工程施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结算单、项目汇总单、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健康证、宁县新宁镇黄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急救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暖星与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志福达成口头协议,即由李暖星提供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欧式构件并负责安装,从而李暖星与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随后,李暖星联系经常为其从事欧式构件安装工作的田万华和冯旺宁,让田万华和冯旺宁随同运送欧式构件的车辆一同前往工地进行安装,由李暖星向田万华和冯旺宁支付相应的报酬。因而,李暖星与田万华和冯旺宁之间便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冯旺宁在进行欧式构件安装过程中,自高空架板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暖星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冯旺宁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暖星开办的“李杰欧式构件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安装设备,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李暖星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便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中涉及欧式建筑安装工程部分,交由李暖星承揽施工。作为工程发包方,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田万华和冯旺宁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尽到安全防护和监管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旺宁和田万华在安装欧式构件施工过程中,与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冯旺宁和田万华自己搭建作业架,由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支付人工费100元。冯旺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常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知道在高空作业中存在安全风险。但冯旺宁和田万华在搭建作业架时,其并未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致使所搭建的作业架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在没有其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导致在作业过程中,冯旺宁因为作业架松动而掉落到地上受伤。因此,冯旺宁作为雇员,自己本身也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冯旺宁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暖星申请对冯旺宁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4年4月15日以甘金司法(2014)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冯旺宁因在干活中高空坠落致脾脏破裂并切除,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旺宁因在干活中高空坠落致腰2椎体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暖星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否定,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冯旺宁提出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质证,冯旺宁为农村居民,冯旺宁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冯旺宁要求赔偿其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去的检查费1290元的请求,经质证,原告冯旺宁住院治疗结束后,是否需要做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没有相应的医嘱记载,不能确定其合理性,也无法确定所花医疗费用是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对冯旺宁该项请求,不予采信。对于冯旺宁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的请求事项,应结合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对于冯旺宁要求被告环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质证,环县供电公司将建设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冯旺宁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环县供电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旺宁要求杨志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杨志福系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冯旺宁要求被告杨志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冯旺宁的医疗费14051.7元、误工费12196.5元、护理费916.5元(70.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45968.34元(4506.7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1元、住宿费140元、交通费380.60元,共计95034.64元。由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8013.86元(95034.64元×40%,包括杨志福已支付的6830元);被告李暖星赔偿38013.86元(95034.64元×40%,包括李暖星已支付的10251.7);剩余19006.92元(95034.64元×20%)由原告冯旺宁自负。2、驳回原告冯旺宁要求被告环县供电公司和杨志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冯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4745元。由被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8元,被告李暖星负担1898元,原告冯旺宁负担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廉亚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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