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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常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XX,江苏XX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董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XX、汪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12月7日,张XX驾驶该车在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6公里500米时,避让电动车撞到路中隔离护栏,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定损亦拒绝理赔,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71959元、救援费1500元、施救费1590元、路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2822元,合计83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投保时系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73.91%,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停车费金额过高、施救费认可200元、路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陈XX系苏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9日00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2013年12月7日15时许,张XX驾驶该车在沿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136公里500米时,因避让电动车撞到路中隔离护栏,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9201320591号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向宜兴市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了护栏设施工程款6000元,并向宜兴市华昌汽车修配厂支付了停车费、吊车费、施救费1590元;向常州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嗣后,经本院委托,常州XX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常元价评140403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标的实际价值88556元;评估标的残值1659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22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XXXX**号小型轿车2007年2月5日时购买的新车购置价价税合计为168800元,不含税价金额为144273.5元。案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者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此外,该份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索赔单价分析表、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投保系足额投保,其理由如下:首先,苏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7年2月,原告于2013年2月在被告处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六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损耗与折旧,故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必然小于新车购置价,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显失公平;其次,本院委托的常州XX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常元价评140403号﹥价格评估报告中载明评估标的实际价值为88556元,原告的投保金额144200元远远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路产损失过高,但不能合理解释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当之处,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至现场查勘定损,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原告在于被告怠于行使核定损失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系处理事故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明确赔偿标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苏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XX药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0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48.5元,鉴定费2822元,合计3770.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顾董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凯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