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戴小友诉张永祥、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小友,张永祥,汪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戴小友,男。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祥,男。被告:汪建华,女。原告戴小友诉被告张永祥、汪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友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祥、汪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戴小友诉称:戴小友系从事冷冻批发业务,张永祥在泾县琴溪镇街道从事卤菜生意。双方认识并业务往来多年。2012年8月6日,张永祥找到戴小友,声称其想收集一批猪头,用于生意,但手上资金紧张,想向戴小友借款5万元,1年之内一定还款。戴小友碍于熟人情面,便筹集了5万元借给了张永祥,张永祥当即向戴小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6日还款。同年9月14日,张永祥又找到戴小友,称其还需要6万元的资金,戴小友考虑双方合作多年,并且张永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便又筹集了6万元借给了张永祥,张永祥向戴小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但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张永祥并未主动还款,戴小友多次催讨无果。张永祥与汪建华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戴小友现诉至法院要求张永祥、汪建华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张永祥、汪建华负担。戴小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戴小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戴小友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张永祥两次向戴小友借款11万元。3、从泾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张永祥与汪建华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4、张永祥、汪建华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张永祥、汪建华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对戴小友所举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永祥、汪建华未到庭亦没有书面答辩。因审理本案需要,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获得了以下证据:从泾县民政局调取的张永祥、汪建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张永祥、汪建华于2013年6月14日在泾县民政局办理过离婚登记。戴小友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所获得的张永祥、汪建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戴小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张永祥向戴小友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由张永祥向戴小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1年,还款时期2013年8月6日。2012年9月14日,张永祥又向戴小友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也由张永祥向戴小友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还款期限六个月。另查明,张永祥、汪建华于1999年4月12日在原泾县琴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6月14日,张永祥、汪建华在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戴小友与张永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永祥书写的两份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戴小友要求张永祥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发生在张永祥、汪建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建华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戴小友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汪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小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张永祥、汪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年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