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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钟聪慧与赵金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聪慧,赵金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钟聪慧,男,2006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法定代理人:刘桂莲,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系钟聪慧母亲。被告:赵金洲,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南雄市界址镇,现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严连凤,女,系赵金洲的之妻。原告钟聪慧诉被告赵金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聪慧的法定代理人刘桂莲,被告赵金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连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赵金洲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市区国土局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情经南雄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耳神经性听力下降;5、急性梗阻性黄疸;6、浅表性胃炎。2014年3月17日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赵金洲只支付了97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住院的医院,其余费用被告未给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向人民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044.4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金洲辩称:1、原告在粤北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应由我赔偿,在南雄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我愿意赔偿。2、因原告治疗中出现急性梗阻性黄疸病与浅表性胃炎,且住院病历没有反映急性梗阻性黄疸病与浅表性胃炎是因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医嘱为对症下药,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要申请鉴定。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偏高。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我认为已经尽到责任,无需再赔偿。5、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不应赔偿。6、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400元,有发票为证。7、对南雄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有异议。8、对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病情的治疗有异议。9、对南雄市人民医院、粤北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的费用有异议。10、原告诉请的其他杂项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1时30分,被告赵金洲驾驶无号牌助力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市区国土局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金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聪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47天,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耳神经性听力下降,急性梗阻性黄疸,浅表性胃炎。建议出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休息贰周,加强营养。原告在南雄市人民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0612.40元(住院20014元+门诊598.40元),粤北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902.10元。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407.7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514.5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其他杂费13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5744.4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407.70元,应赔偿2433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雄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明细清单、收费收据、发票、收据、交通票据及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赵金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聪慧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其他病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中检查有急性梗阻性黄疸、浅表性胃炎等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伤情,对该部分病情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本院当庭向其作出释明,对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是否属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需要专业的部门对原告医治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合理性的予以司法鉴定。但庭审结束后,被告却迟迟未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司法鉴定的委托手续,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再次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予以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程序及鉴定费用的预交,并发出了书面通知书,限原告于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司法鉴定的委托手续,期满后被告仍未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杂费136.4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在住院期间产生,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证据证明其有伤残等级,以及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赔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支付医药费21514.50元(南雄20612.40元+粤北90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23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7天,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7天=2350元,故对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诉赔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伤残等级的证据,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诉赔3760元,原告住院47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则其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47天=3760元,故对原告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诉赔983.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一致,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5项共计人民币27774.50元。依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赵金洲按事故的全部责任赔付27774.50元给原告。又因被告赵金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407.70元。故原告实获各项赔偿款为16366.80元(27774.50元-11407.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金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赔付16366.8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赵金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运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