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彦峰与刘定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峰,刘定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915号原告马彦峰,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刘定山,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原告马彦峰与被告刘定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峰,被告刘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峰诉称:我与被告刘定山在劳务市场认识,2011年10月,我接到了被告刘定山的通知,让我带几个农民工到他在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八家村的工地施工,并双方口头约定以劳务日清工结算,大工每日150元,小工每日120元。10月9日,我组织了同乡十几个农民工到被告的工地从事劳务,在此期间被告刘定山告知我,让我带部分农民工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庄村、辛庄村两个工地干活(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所有工地完工时,被告刘定山只给付定福黄庄工地的劳务费,但对辛庄、东庄及八家工地的劳务费未付。后被告刘定山出具证明,证明尚欠若干农民工的劳务费74395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定山给付原告马彦峰等人的劳务费74395元,及所欠劳务费的同期利息,���讼费由被告刘定山负担。被告刘定山辩称:本人不欠原告马彦峰等人的劳务费,对原告马彦峰等人在东庄村、辛庄村工地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工地与其无关,承认原告马彦峰等人在该工地施工,是由其联系,而该工地为魏全龙承包,用工人应当是工地承包人。在该工地完工后与刘定红(刘定山之弟)核实,两工地不欠原告马彦峰等人的劳务费。关于原告马彦峰等人在八家村工地干活的劳务费均已付清。马彦峰等人在东庄和辛庄工地的劳务记工费证明,是被原告马彦峰等人胁迫签名形成的,事后我到当地派出所报警,由民警送到车站。对“证明”所记载的用工和劳务费的内容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彦峰与刘定山在劳务市场相识,2011年10月,刘定山通知马彦峰自己在北京有工地,需要一些大小工人施工。2011年10月8日,马彦峰与若干同乡的农民工约10余人到京打工,当日由刘定山接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八家村工地,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日150元、小工每日120元。次日马彦峰等人在该工地打工,同年10月17日北京昌平区崔村镇八家工地施工基本完工。2011年10月19日,马彦峰按刘定山的要求,带同乡农民工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辛庄村的拆建房工地(此建房工程为案外人魏全龙承包)从事清工劳务,此工地还有另一部分工人施工(以大工为主),马彦峰等人依据刘定山和工地承包人的要求,还安排一部分农民工到东庄村门志慧自建房工地施工,两处工地在2011年11月20日前后基本完工。马彦峰等人与刘定山及工地承包方未签劳务合同,马彦峰带十余人同乡农民工先后在八家、东庄、辛庄及定福黄庄工地从事日清工劳务施工,马彦峰本人担任同乡农民工的记工和日常管理。刘定山在定福黄庄工地完工后,付马彦峰等人劳务费1万元。马彦峰等人向刘定山及案外人魏全龙追索在东庄、辛庄工地施工的劳务费无果。后马彦峰等人17人起诉魏宗满(辛庄工地房主)、魏全龙,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彦峰等人诉讼请求,马彦峰等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结果。后马彦峰起诉被告刘定山,要求给付尚欠的东庄、辛庄工地的农民工的劳务费。另查,2013年1月,马彦峰等人胁迫刘定山到河北省深州市穆村乡西位村,要求刘定山给付尚欠的劳务费,并迫使刘定山签署证明,内容为“拆旧房盖新房,施工方马彦峰河北深州市木村乡西位村,辛庄、东庄总用工5448个,共欠74395元。乙方证明刘定山(签名捺印),施工方马彦峰(签名捺印),2011年10月10到11月14日”。后刘定山报警,当地公安派出所与双方核实相关情况后,送刘定山到深州市火车站上车,刘定山回京后又在其居住地报警,但此案尚无处理结果。马彦峰等人在刘定山承包的北京市昌平区定福皇庄工地施工,合计劳务费为6240元,2011年11月,刘定山已付清(给付马彦峰等人劳务费10000元)。再查,经魏全龙核实本案相关情况,其认可东庄、辛庄两处拆建房工程承包的事实,对马彦峰等人在此工地施工的劳务费,认为与其无关。两处拆建房的劳务费,以每平米建筑面积200元分包给刘定红,但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供部分由刘定红签名收条,未提供与刘定红或他人已结清两处工地的劳务费证据。刘定红与刘定山系兄弟关系,二人在京从事建房用工联系业务或劳务分包事项,刘定红不认可与魏全龙建房劳务分包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东庄、辛庄建房用工,通过刘定山联系指派马彦峰等人到东庄、辛庄建房工地从事清工劳务,在施工期间,马彦峰收到了刘定红给付的生活费2000余元。以上事实,有��方当事人签字的字条,原告提交的记工手续、(2013)昌民初字第9924号卷宗与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认定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关键,原告马彦峰等人由被告刘定山接到北京,并口头约定劳务费标准,马彦峰等人首先在刘定山承包的八家工地施工,其后接受刘定山的指派到东庄、辛庄工地施工,并执行同一劳务费标准,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刘定山与原告马彦峰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理由如下:一是原告马彦峰等人在被告刘定山承包的八家工地施工行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二是原告马彦峰等人在定福黄庄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刘定山付清其工地劳务费一事,证明了原告等人一直与被告刘定山保持劳务雇佣关系;三是原告等人到辛庄、东庄工地施工系受被告刘定山指派结果,而非工地承包人直接雇佣原��提供劳务。上述事实证明原告马彦峰与被告刘定山具有真实的劳务关系,被告刘定山对原告马彦峰等人在东庄、辛庄两工地施工的劳务费负有给付义务。当事人对案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事实的真实性,不能举证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马彦峰等人在八家工地的劳务费,被告刘定山答辩称已付清,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马彦峰等人在辛庄、东庄两处工地施工一事,被告刘定山认同原告等人施工的事实,并认可经其本人与刘定红联系的事实。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原告马彦峰等人主要在案外人魏全龙承包工地从事拆建房的劳务行为,工地完工后魏全龙认同自己未付原告马彦峰等人劳务费,并有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1424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卷宗证明。本院审理认为,原告马彦峰等人在案外人工地施工未收到劳务费,被告刘定山答辩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或证明与案外人已结算的事实,故对原告马彦峰等人在他人工地施工期间的劳务费,被告刘定山负有给付责任。而原告马彦峰提供的关于东庄、辛庄工地用工量,合计74395元的证据,存在违法的事实,影响证据的效力,对此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马彦峰提供的原始单方的记工表,结合两处拆建房的工程款、工期及施工人员的构成,本院对原告方的劳务费给予合情合理的酌定。关于原告马彦峰主张的劳务费利息,由于双方对于劳务费一直有争议,未经过结算,而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定山给付原告马彦峰劳务费三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三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马彦峰负担七百元(已交纳);被告刘定山负担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建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延 尚人民陪审员 冯 淑 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