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中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严文祥与于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红,严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红。委托代理人沙铁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文祥。委托代理人蔡霞。上诉人于春红因与被上诉人严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港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于春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文祥现金叁万(30000.00元整)归还日期6月1日借款人:于春红2012.3月1日”。到期后,于春红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严文祥遂于2014年2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春红立即偿还严文祥3万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于春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于春红立据向严文祥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于春红依法应予偿还该借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于春红对借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故于春红应对已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于春红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于春红向严文祥借款,向严文祥出具了借条,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自己的债务,于春红辩称借款已偿还,但却未将借条收回,于春红的该点辩称意见有悖常理,综上,于春红对其抗辩意见,理应提供证据来证明,但审理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而严文祥提供了于春红自己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原件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于春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债务,于春红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于春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严文祥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于春红负担。宣判后,于春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向严文祥所借的3万元已经归还,只是未收回借条;前述的3万元借款归还后,严文祥又将该借款转借给第三者,本人只是在转借的借条上作为借条的担保人签字;派出所的警务通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已经归还3万元的事实;本人在一审中要求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但一审法院未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严文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春红向严文祥借款3万元,有于春红向严文祥出具的借条为证。现于春红抗辩该3万元已经归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于春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已经向严文祥出具借条的情形下,其应在归还借款时收回借条或者由严文祥向其出具收条以证明借款归还的事实。现上诉人提出其还款时未收回借条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且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亦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目前只是为案外人的3万元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该陈述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即使其为案外人的3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但该担保与本案所涉的借贷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测谎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测谎所得出的结论非法定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测谎请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不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于春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曹 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