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齐万银与齐昱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万银,齐昱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齐万银。被告齐昱翰。原告齐万银与被告齐昱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万银、被告齐昱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万银诉称,2013年11月21日,经李兴春介绍,被告向其购买山羊7只,被告在拉走山羊后,未向其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后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齐昱翰辩称,其购买原告山羊属实,但当时约定的价格是14-15元/斤,现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能及时归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经李兴春介绍前往原告家中,以给他人送礼为由,骗购原告山羊7只,后被告以8200元将上述山羊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以(2014)庆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齐昱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庆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昱翰虚构事实,骗购原告齐万银的山羊后转手倒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范畴,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骗购山羊属诈骗行为,触犯的是刑事法律的事实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只有两种情况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本案中原告被诈骗的财产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范围,不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追缴、退赔赃物(款)的方式进行弥补,原告就其损失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万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元,退付原告齐万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雲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