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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胡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胡勇,马文艳,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某市金湘源纸业有限公司,湖南杰众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某明浩纸业有限公司,某万富商纸业有限公司,某市蔡伦印务有限公司,某天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某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某市芙蓉区。代表人曹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利发,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弦统,男,汉族,住某省某市。被告胡勇,男,汉族,住某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苏建伟,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艳,女,汉族,住某市开福区福城路。被告许帜,男,汉族,住湖南省某市某楼区巴陵中路。被告彭丽方,女,汉族,住湖南省某市某楼区铁炉社区李家社区组。被告袁兰,女,汉族,住湖南省某县浮邱山乡帜木山村徐家仑村民组。被告曹锦波,男,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正南街。被告刘建行,男,汉族,住某市开福区教育街。被告张赛军,女,汉族,住某市开福区教育街。被告陈跃辉,男,汉族,住某市开福区福城路。被告胡艳红,女,汉族,住某市开福区福城路。被告刘志华,男,汉族,住某市梁平县云龙镇。被告某市金湘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湘雅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总经理。被告湖南杰众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华,总经理。被告某明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基地。法定代表人许帜,总经理。被告某万富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法定代表人袁兰,总经理。被告某市蔡伦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县黄花镇。法定代表人刘建行,总经理。被告某天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开福区金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某分行)因与被告胡勇、马文艳、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某市金湘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湘源公司)、湖南杰众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众公司)、某明浩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浩公司)、某万富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商公司)、某市蔡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伦公司)、某天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苇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李步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彩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周利发,被告胡勇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伟、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辉、胡艳红、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刘志华、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某分行诉称:2013年6月22日,陈跃辉、许帜、袁兰、刘建行、胡勇、刘志华共同组成的联保体作为甲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即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作为丙方,与民生银行某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103201313028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第2、3条约定,甲方在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捌拾万元,其中胡勇的授信额度为叁佰万元。第13、14条约定甲方和丙方对本人以外的其它授信的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35、36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债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2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胡艳红、彭丽方、曹锦波、张赛军、马文艳分别作为陈跃辉、许帜、袁兰、刘建行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23日,民生银行某分行按胡勇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帐户(户名:陈建国,帐号:6226223180037361,开户行:民生银行某人民路支行)发放贷款3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还款日为每月15日。然而,2013年12月份,民生银行某分行发现胡勇在转移其名下的资产且胡勇因涉诉被其它法院冻结了相应资产。民生银行某分行认为胡勇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到民生银行某分行的债权,民生银行某分行有权提前解除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其立即还款民生银行某分行为此聘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诉讼并需支付律师费120000元。而胡勇所借款项用于经营周转而非个人目的和非法用途,系被胡勇、马文艳的夫妻共同债务,马文艳应当与胡勇共同承担责任。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系共同连带保证人,对胡勇所借民生银行某分行的款项应当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生银行某分行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民生银行某分行与胡勇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胡勇、马文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412794.78元,其中借款本金2400472.35元、利息12322.43元(含罚息,截止2014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照计)、律师费120000元;三、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民生银行某分行提出:因本案借款期限已自然到期到期,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作为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胡勇辩称:一、胡勇主观上并无恶意拖欠贷款的意思,而是因为胡勇客观上确实无力偿债、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贷款,民生银行某分行向胡勇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年,保证金60万元。实际上,2013年6月23日,胡勇仅从民生银行某分行处收到借款本金240万元,却要支付300万元的贷款利息。另外的60万元则是胡勇向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供的保证金,也是在银行账户,未入胡勇的账户,胡勇并未实际得到过此60万元的借款利益,因此应当免除向民生银行某分行支付该部分贷款利息的责任,胡勇应承担的责任为按照240万元计算的本息;二、本案签订的合同文本是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供的为方便其类似义务而重复使用所拟定的合同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民生银行某分行诉求的第三项是依据合同第35条,要求胡勇对诉求的第二项即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金额最高限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合同第35条约定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合同主债之外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自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条款自始自终没有法律约束力,胡勇不应对罚息和律师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文艳、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刘志华、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刘建行、胡勇、刘志华、袁兰、许帜、陈跃辉自愿组成联保体,共同向民生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同日,由六人组成的联保体同盟作为甲方及甲方指定的蔡伦公司、天苇公司、万富商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金湘源公司作为丙方与民生银行某分行(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1032013B02813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授信额度并分别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额度,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2800000元;刘建行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胡勇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刘志华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袁兰授信额度为200万元、许枳授信额度为80万元、陈跃辉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的期限为24月,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0日;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及下述比例存入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刘建行、胡勇、刘志华、袁兰、许帜、陈跃辉保证金比例均为20%。甲方各成员授予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甲方、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或发生失业、停业等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或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等,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收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丙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各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双方还对合同的争执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刘建行、张赛军、胡勇、马文艳、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袁兰、曹锦波、许帜、彭丽方在甲方处签名,杰众公司、万富商公司、天苇公司、金湘源公司、蔡伦公司、明浩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民生银行某分行在乙方处加盖银行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胡勇向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交了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要求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民生银行某分行经核查后按约向胡勇指定的账户(户名:陈建国,帐号:6226223180037361,开户行:民生银行某人民路支行)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同日,胡勇向民生银行某分行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执行年利率8.4%。但上述贷款发放后,联保体成员刘志华、刘建行、袁兰发现胡勇有意向转移财产,向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交了一份《联合申请书》,要求民生银行督促胡勇尽快还款。2013年12月25日,胡勇因涉诉,被山东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银行存款59万元。2013年12月27日,民生银行某分行于从胡勇保证金账户内扣划601206.33元用于清偿本金599527.65元、利息1678.68元。同时,民生银行在多次要求胡勇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受理后,截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日(2014年6月20日),胡勇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刘建行依约为胡勇代偿借款本金499106.08元。2014年6月27日,民生银行某分行从胡勇保证金账户内扣划214.49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陈跃辉拖欠贷款本金为1901151.78元、利息104740.63元、罚息9959.87元。贷款本息合计2015852.28元。另查,陈跃辉与胡艳红系夫妻关系,许帜与彭丽方系夫妻关系,袁兰与曹锦波系夫妻关系,刘建行与张赛军系夫妻关系,胡勇与马文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民生银行某分行为了实现上述债权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与胡勇一案,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万元;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2014年5月19日,民生银行某分行按约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计12万元。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人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寿商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及《联合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建行、胡勇、刘志华、袁兰、许帜、陈跃辉自愿组成联保体,并同由六人实际控制的蔡伦公司、天苇公司、万富商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金湘源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某分行已按约向胡勇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胡勇应当按约履行到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贷款发放后,因联保体成员刘志华、刘建行、袁兰发现胡勇有意向转移财产,向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交了一份《联合申请书》,要求民生银行某分行催促胡勇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某分行为了维护其信贷资金安全,在多次催促胡勇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胡勇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勇于马文艳系夫妻关系,胡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胡勇、马文艳共同负担,故民生银行某分行要求贷款胡勇、马文艳共同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本案受理后,民生银行某分行从胡勇保证金账户内扣划了部分款项及担保人刘建行为胡勇的上述债务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陈跃辉拖欠贷款本金为1901151.78元、利息104740.63元、罚息9959.87元。贷款本息合计2015852.28元。故本院在本金1901151.78元、利息104740.63元、罚息9959.87元的范围内(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某分行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陈跃辉负担。民生银行某分行要求陈跃辉、胡艳红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跃辉、许帜、袁兰、刘建行、刘志华、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作为胡勇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为胡勇应负担的债务及应支付的民生银行某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艳红、彭丽方、曹锦波、张赛军分别作为陈跃辉、许帜、袁兰、刘建行的配偶,应当对陈跃辉、许帜、袁兰、刘建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某分行要求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金湘源公司、杰众公司、明浩公司、万富商公司、蔡伦公司、天苇公司对胡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勇“胡勇实际只收到贷款本金240万元,却要为300万元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勇应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额度按照贷款本金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民生银行某分行亦实际是在胡勇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40万元后,按约向胡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根据货币谁占有谁所有的原则,该保证金40万元一直处于胡勇账户下,民生银行某分行并未实际占有或控制,故对胡勇的该点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勇“本案合同系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约定的律师费等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虽系民生银行某分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各方在签订合同时,民生银行某分行已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向胡勇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胡勇亦表示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包括违约时律师费的负担等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故本院对胡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马文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901151.78元、利息104740.63元、罚息9959.87元。贷款本息合计2015852.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胡勇、马文艳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胡勇、马文艳在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某市金湘源纸业有限公司、湖南杰众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某明浩纸业有限公司、某万富商纸业有限公司、某市蔡伦印务有限公司、某天苇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及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帜、彭丽方、袁兰、曹锦波、刘建行、张赛军、陈跃辉、胡艳红、刘志华、某市金湘源纸业有限公司、湖南杰众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某明浩纸业有限公司、某万富商纸业有限公司、某市蔡伦印务有限公司、某天苇纸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勇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062元,由被告胡勇、马文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振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步 凡人民陪审员 王 桂 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彩云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