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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兰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某乙。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兰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军、徐坤,被告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娜、孙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蓝吉绪系原告和被告的父亲,蓝吉绪名下有6间房屋,其中2间由原告兰某甲负责建设即实际由兰某甲所有。蓝吉绪生前与三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书,协议约定,蓝吉绪所有的4间老房屋归被告兰某乙所有;兰某甲自己盖的2间东小平房折价500元卖给被告兰某乙,是否交款依收条为证。协议另约定,三个儿子必须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并详细约定了具体义务。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从来未履行过约定的赡养义务,且在老人生病住院期间也从未履行作为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及其父亲。请求法院:一、判决撤销原、被告及其父亲蓝吉绪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判决确认原、被告及其父亲蓝吉绪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未生效”。被告兰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分家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未生效的问题。分家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在征迁前属于答辩人所有,现涉案房屋已被征迁而灭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分家协议未生效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原告请求变更诉求为分家协议未生效,已经过了最长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分家协议于1989年3月1日签订,至今已经有25年时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为20年,为此原告对此丧失了胜诉权。3、关于原告兰某甲在诉状中主张的两间东小平房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分家协议中两间小平房在协议中明确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家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分家协议中之所以提及兰某甲与兰某乙买卖两间小平房的事情,这仅是对分家协议签订前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与分家协议中赠与涉案房屋给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本案虽然以分家协议的形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了被告,但被告认为从法律关系来讲,这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合同关系。作为原告来讲,是无权否认赠与合同关系不生效的。5、原告在分家协议的落款处也亲自签字捺印,证明了父母对被告房屋赠与的事实,在25年前原告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仅于涉案房屋2013年5月份拆迁摸底的时候原告通过多种形式向被告及被告所在的单位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由此可见原告是针对房屋拆迁的利益而来的。综合本案的事实,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前提出撤销权的问题,针对撤销权,我们认为撤销权的期限是一种除斥期间,赠与人即原被告的父母的撤销权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父母的继承人之一其撤销权期限为六个月,基于此,原告申请撤销权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分家协议书1份,证明以下事项:1、1989年3月1日在即墨市胡家村村委会的主持下,蓝吉绪及其配偶(原被告的父母)和三个儿子(原告、被告、兰进世)签订了附条件的分家协议。2、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应给原告和兰进石一部分金钱;第二,被告在生活中应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第三,被告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且在老人百年之后涉案房屋才归被告,否则该协议不能生效。分家协议是一个完整的析产赠与协议,是附条件的,条件没有成就,该协议自始无效,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已经分得了涉案的老房屋,协议的第一部分房产部分已经明确老房及东小平房归兰某乙所有,这句话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确认。而老人只是居住在西两间房屋内,这是一种居住权的约定。协议第三部分关于兄弟姐妹们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其中不仅规定了被告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而且约定了原告及其他子女对两位老人的赡养义务。这不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定的赡养义务,只不过将这种法定义务进一步细化而已。作为应尽的义务不可能成为协议生效的要件,系原告对法律的误解。协议的落款处原告本人亲自签字捺印,这是对协议真实性的确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500元,这500元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支付给了原告,这是双方的一种买卖合同关系。25年之后,原告主张拿出收据作为证据,在当时的情况下,亲兄弟之间出于信任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这是人之常情,如果现在原告主张500元,应当另案诉讼,但被告认为已经过了最长20年诉讼时效。证据2、蓝吉绪签字捺印的遗嘱1份、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章出具的证明1份、律师调查笔录2份,证明蓝吉绪及其配偶健在时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一直由原告赡养,被告很少去探望父母,生病时也没有照顾父母,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分家协议中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分家协议未生效。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老人曾经想起诉被告,碍于家庭情面没有进行起诉。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认可该遗嘱原件被纸条覆盖处的内容即代笔人处为空白、见证人处为江敦全、时某处为2006年9月3日。被告对遗嘱有异议。认为从该遗嘱形式上来讲,代笔人和见证人以及时某都是用纸条盖住的,如果是代书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与继承人与立遗嘱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质证。通过对照阳光可以看出,纸条覆盖部分见证人的名字叫江敦全,代笔人处是空白,时某是2006年9月3日,立遗嘱人处没有签字,仅有印章和手印,因此从形式上来讲,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形式,是无效的。关于胡家村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从形式上来讲,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关于律师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要求两个被调查人迟秀英、朱敬军出庭作证。作为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即墨市胡家村街83号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各一份、从即墨市房产局调取的档案材料1份,载明涉案房屋的过户时某和过户依据,证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和土地证在蓝吉绪健在时一直由蓝吉绪本人保管,病故后交由兰某甲保管,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丢失现象,但被告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丢失为由在蓝吉绪健在时私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明显存在欺诈情形,从反面证明了被告不孝,未尽赡养义务,不符合分家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被告的条件。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件据被告父亲在世时讲该证据已经丢失,已经在2002年2月5日申请遗失作废。据被告大哥兰进世讲,当时房产证丢失时还问过原告是否知道,但原告称不知道房产证在谁手里。另外,原告称在其父亲去世时才得到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对外遗失声明的时某是2001年7月25日,即房产局已经发布了遗失声明,该声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作为原告应该知道房产证已经作废。因此,原告于2007年其父亲去世时得到的房产证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能证明原、被告的父亲曾申请房产证登记作废,后将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变更依据是1989年3月1日的分家协议,登记过程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是真实有效的。对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没有异议。证据4、申请证人孙某、苗某、蓝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老人在世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分家协议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的条件没有成就,分家协议未能生效。被告认为赡养的方式包括接回家赡养照顾,也包括经常去看望给钱给物,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某也证实了兰某乙经常去看望老人并给老人带东西,证人苗某仅是证实了原告经常带老人去拿药打针,这也体现了原告对老人的赡养方式,是一种美德,但证人苗某称每个月只看到原告带老人去拿药看病,不排除在这期间被告去看望老人并进行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帮助。被告从来没有否认两位老人居住在原告家里,并且原告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是作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的子女虽然没有将老人接到家里进行赡养,但是也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去看望老人,并且也给予老人一定的金钱和物质。包括女儿在内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尽赡养义务,并非如原告所讲,女儿尽赡养义务是出于自愿或自觉,是对法律的曲解。所有的兄弟姐妹都证实了其他的兄弟姐妹通过其他方式尽到了赡养义务,分家协议并不存在附条件的问题。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989年3月1日在即墨县即墨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由调解主任于吉泳,执笔人陈建强见证下,蓝吉绪与子女兰进世、兰某乙、兰某甲达成分家协议书。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老房及东小平房归兰某乙所有,老人居住西两间,百年之后归兰某乙所有。兰某甲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摁印,证明原告当时对分家协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成就时协议有效,否则自始无效、永远无效。而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需满足三个条件,否则协议无效。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83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兰某乙所有。原告对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实被告过户房屋时分家协议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是在老人健在时非百年后过户。证据3、补证手续费单据1份、广告费单据1份、遗失声明复印件1份,证明蓝吉绪补办了8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并变更登记在兰某乙名下,蓝吉绪交纳了补证手续费和广告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了被告在分家协议条件未成就时办理了房屋过户。证据4、房屋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搬迁腾房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协议是兰某乙与胡家村委签订的,83号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是兰某乙。该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分家协议早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应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5、孙思泽、孙仁安证人证言2份,证明2004年兰某乙对涉案的83号房屋进行大范围的整修,证明兰某乙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足为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于显章证人证言1份,证明涉案83号房屋自2004年至2009年出租费经兰某乙同意,由兰某乙父亲收取作为赡养费,2010年至拆迁时的出租费由兰某乙收取,证明兰某乙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权。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足为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街坊邻居黄克强、朱祥军、宫振胜等出具的证明1份,同学同事江志美、孙庆业、邹淑珍、蔡元香出具的证明3份,兰世芳、兰世梅、兰某丙、蓝某乙证人证言5份。证明兰某乙的兄弟姊妹,街坊邻居、同学同事均证明兰某乙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足为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即墨市胡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经胡家村村委了解并提出意见:兰某乙尽到赡养义务,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情况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明只是证明分家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不否认其是真实的,但其所附条件未成就。证据9、蓝吉绪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明细一宗、住院押金单7张,证明蓝吉绪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兰某乙照顾老人,并缴纳住院费用6000元,蓝某乙缴纳住院费用15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证明蓝吉绪生病住院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分家协议约定条件已经成就,与本案无关。证据10、海信牌电视发票1张,证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为其父亲购买海信牌电视机1台,花费699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关于兰某甲投诉检举上访一事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曾经就兰某甲于2013年9月3日《投诉书-检举信-上访信》向即墨市人民法院院党组作出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及赡养问题向被告单位反映过,而被告的情况说明是其单方的说法,不具有客观性,该证据不足为信。证据12、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江敦全已于2005年1月23日死亡,其不可能在2006年9月23日的遗嘱上签字。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是无效的遗嘱,请求法院追究原告出具伪证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遗嘱是在老人行将去世时请人书写,难免有仓促和笔误之处,要认定遗嘱的真实与否,是以老人的印章、捺印是否真实为标准。证据13、申请证人蓝某乙、兰某丙、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兰某乙在其父母在世时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且其父母在世时没有提出兰某乙不赡养的问题。原告对证人蓝某乙的证言有两点异议:第一,证人称兄弟姐妹之间关系很好,与现实自相矛盾;第二,证人也证实孙美香生病需要专人照顾期间,是由原告夫妇进行照顾的。兄弟之间并没有轮流照顾,这也证实了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分家协议条件不成就。证人于某自身的说法相互矛盾,漏洞百出,其证言不足为信。证人兰某丙因其情绪激动拒绝回答原告代理人的提问,所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都在庭审中承认,两位老人生前一直和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而分家协议明确老人失去活动需要有人照料时应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所以,分家协议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经审理查明,蓝吉绪与孙美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7人,即蓝某乙、被告兰某乙、原告兰某甲、兰世英、蓝某甲、兰某丙、兰世美。1989年3月1日,蓝吉绪在即墨县即墨镇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三个儿子即蓝某乙、兰某乙、兰某甲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房产:老房四间折价叁仟元,弟兄三人每人分壹仟元,兰进石(蓝某乙)、兰某甲每人给兰永石(兰某乙)贰佰伍拾元作为永石盖房子补助;兰某甲自己盖的东小平房折价伍佰元卖给兰永石,老房及小东平房归兰永石所有,老人居住西2间,百年之后归永石;两个老人都有权居住兄弟三人的房屋,东平房的款依交款收条为证。二、对老人的赡养:1、每人每年交肆袋面粉、贰佰肆拾元钱、捌佰个煤球,医疗费、社会集资由三人平均负担,老人失去活动能力由三人轮流照顾;2、来客由三人轮流招待,老人的生日,三人带东西到老人居住的地方过;3、交给老人的东西、钱,从89年3月10日开始交,从老大开始先交4个月。该协议有蓝吉绪盖个人印章及三子签字捺印。该协议所指房屋为蓝吉绪所有的即墨县即墨镇胡家村街83号房屋。因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蓝吉绪于2001年7月25日登报声明作废,并于2002年2月5日向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申请重新发证。即墨市房产处于2003年11月28日为胡家村街83号房屋重新办理了即房私转字第02974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兰某乙。该房屋因旧村改造已于2013年拆迁灭失,被告兰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与即墨市胡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补偿协议,现补偿房屋尚未安置。另查明,原、被告之母孙美香于2001年6月14日病故,原、被告之父蓝吉绪于2007年12月28日病故,两位老人病故前均居住在原告处。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分家析产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分家协议是否为附条件的协议及是否已生效。根据分家协议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分家协议的性质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为单务、无偿、实践性合同,即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赠与合同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当条件尚未成就时,赠与的权利义务虽已确定,但效力却处于未定状态。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附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不能因为附义务而延缓或解除赠与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认为,分家协议约定了三子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为该协议所附的条件,因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导致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所以分家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该分家协议的缔约方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其与遗赠扶养协议不同,其约定的“赡养”条款不是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因取得房产而支付的对价,该义务是受赠人在赠与人履行完交付房产义务后,履行的附随义务。同时,该义务也是子女对父母的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使老人没有赠与房产,也不能免除原、被告对其的赡养义务。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未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存在多种方式,不仅包括日常生活照顾、治病护理,也包括对老人的看望、给付钱物等,原、被告有兄弟姐妹7人,不能将跟老人生活居住在一起作为衡量尽到赡养义务与否的唯一标准。故本案中的分家协议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履行赡养义务与否与赠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另有,分家协议中约定“老人居住西2间,百年之后归永石”、“两个老人都有权居住兄弟三人的房屋”的条款,是赠与人出于对自己居住权利的保护而保留部分居住权的条款,也是附义务条款,老人对自己居住何处有选择权,被告在老人百年之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未侵害老人的居住权,其对分家协议的效力亦无影响。关于分家协议是否已生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有关规定,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准。在本案中,分家协议的合同关系自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协议涉及的房产在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办理过户登记后所有权发生转移,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辩称,被告以房产证和土地证丢失为由在蓝吉绪健在时私自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明显存在欺诈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取得房产证的形式合法有效,原告诉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的分家协议并非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该协议未生效,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