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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清宾与邓长敏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宾,邓长敏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徐清宾,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市政工程处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彬,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邓长敏,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清宾与被告邓长敏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张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狄保华、孙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徐清宾与被告邓长敏双方签订《经营协议》。原告租用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经营酒店,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租赁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每月支付被告土地租赁费15000元。2013年11月份政府拆迁,对原告所投资建设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对原告建设的财产进行了补偿,事后被告邓长敏对该补偿款的所有权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总之,原告租赁被告的土地经营酒店,每月支付被告租赁费,被告无权要求补偿款,被告要求分割该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款权益归原告所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财产权有: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拆迁权益是一个笼统的概念,源于政府行政拆迁行为,依附于拆迁部门和被拆迁人所订立的拆迁协议,其本身不单单是一个财产性的权益,所以对于原告的诉求,法院根本无法下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处理。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歪曲协议内容。根据《经营协议书》约定,租赁费产生的基础是由于原告租赁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土地房屋,而不是如原告所称只是土地租赁费。事实上,双方共有的土地房屋交与一方经营,另一方支付租赁费,不仅应受法律保护,而且还体现了市场的公平原则。在此份《经营协议书》中,土地房屋共有的事实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没有任何争议。能够证实这一事实的还有一份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早于《经营协议书》,更能说明双方对土地房屋共同共有的事实。合作项目建成后双方各占50%的股份,在协议第三条利益分配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本案所争议的标的由双方平均分配。所以原告故意掩盖了这一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土地租赁关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土地租金15000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16张,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经营协议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其中的14张收到条系被告自2012年9月到2013年10月份收到的租金共计205000元,另外2张收到条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和2013年9月14日收到的年租金条,每张12000元,两张共计24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地租费229000元。3、开发区徐妈妈庄园工程结算表两份及徐妈妈庄园酒店建设支出明细一份,各项花费共计1038695.9元,证明该庄园花费均由原告投资,被告未出资。4、关于“徐妈妈庄园”土地补偿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徐妈妈庄园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被告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徐妈妈庄园房屋被征收后,该土地的补偿款已支付给军王屯村集体。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聊城市开发区徐妈妈九洲庄园系由原告个人经营。对于证据1、2,被告有异议,称联系合作的事宜是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的,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对该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的项目各占50%的股份,如遇政府拆迁,所有的拆迁补偿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协议书,这份经营协议书是对合作协议书的延续,双方约定对合作建成的房屋是双方共有,对双方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原告租赁进行经营,所以这两份协议从内容和实质上是有联系的,并非互相矛盾。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都认为对酒店有经营权,所以产生争议,而且在政府拆迁之前有四个月的酒店电费是由被告承担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协议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租赁双方共有的土地房屋进行经营,第二项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15000元,并没有说明是土地租金,所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土地租赁关系。对于证据2中16张收到条,被告称其中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写有土地使用费的六张收到条和2012年12月1日收到地租款12000元的收到条不是被告所写,其余的都是被告所写。上述收到条是依据双方的经营协议约定而来,其实质内容应当为酒店经营的一个租赁费,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土地使用费。因为即便该条是被告本人所写,鉴于其不是专业人员,所以打条的时候使用词语不规范,所含内容既有承包费又有租金,所以应当认定为经营租金。地款的内容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有可能是原告要求其他人员根据口述所写,总之,在协议存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协议来确定款项的性质,而不是反过来,由出具的收到条来推定协议的性质,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与双方的协议并无实质性冲突,不能因此行为而改变协议的性质。原告提交的经营协议书和收取租金的收款条,不能证明双方是土地租赁关系。第一,经营协议书不是土地租赁合同,而且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原告租赁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房屋,合同还约定原告经营期间对基础设施房屋改造,必须经过被告同意,这些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都充分体现了被告对该房屋享有50%共有人的身份地位。第二,被告书写的收款条,有的写明是租金,有的表述为承包费,由此可见书写什么项目,完全是被告的习惯表述,通过与经营协议书印证,都能证明收取的是房屋租金。第三,对于原告出示所交纳的地租费,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一个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并不能改变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事实。第四,根据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投资建设费用作为合作入股,以此原告才享有50%的股份权。所以被告对于原告进行了投资建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投资了多少钱,应当按照当时所建房屋地段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才能确定。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表明这些数据来源于自己的单方记账,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建设房屋投资款的具体数额,该房屋的具体投资应当由司法鉴定来确认。对于证据4,关于说明和结算表的真实性,由于没有房屋征收管理局经办人员的签字,所以请求法庭予以确认。对于说明中显示的该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无异议,但同时也说明该说明是依据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来表述土地的归属,并不能否认被告有权使用该土地,事实上被告对该宗土地完全有权使用,使用权来源是经过聊城开发区东城办事处的同意,被告有权使用该宗土地作价入股建设房屋;对于说明中显示的征地补偿款已直接支付给军王屯村委,对这个情况被告不知情;对结算表显示的各种补偿是否存在合法依据,请法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徐妈妈庄园最初是被告登记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更改,是工商局和原告违规操作。如果变更姓名,需要由被告亲自签名才能更改。被告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原告手中,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则称上述证件都是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认为是违规操作,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是举证不能;被告称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变更名字是不属实的,当时原告正在忙于饭店装修,被告称其熟悉工商局的人,才让他帮忙去办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登记申请中写了自己的名字,事后原告得知,立即变更了经营者姓名为原告,所以被告对于变更为原告的姓名是明知的。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的营业执照是原告名字,一直到该酒店拆迁,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可以说明被告亦明知是原告个人经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出租方是聊城市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承租方是聊城开发区城东预制厂,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其21.39亩土地租赁给承租方使用,租期是40年,从2002年1月1日起交付出租方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是每年每亩1200元,后来调整为每年每亩3000元,租赁用途由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生产经营,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承租物由乙方处理。原被告投资经营酒店的土地面积约为8亩,即包含在这块土地之中,另外城东预制品厂负责人为邓长敏,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已经支付对价,投资经营酒店是对土地的充分利用,而且对于后期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用土地进行投资是一个基础。总之被告有权以土地出资进行合作经营。2、合作协议书一份,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中第一项内容中合作方式约定被告出土地,原告出资建设,被告以所租赁土地入股,作为合作项目也就是建成酒店股份权的50%股份,原告已经投资建设所有费用作为合作股份入股,同样占50%股份权。在第三条利益分配中,第二项如遇政府使用该土地,所有拆迁补偿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证明原被告对拆迁房屋共同共有以及对拆迁补偿款应平均分配的事实。3、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办事处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财务单据一宗,系聊城开发区城东预制厂(邓长敏)分别交纳2012年、2013年土地租赁费的单据,证明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租赁费,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被告享有对土地使用权完全处分的权利。4、聊城供电公司发票一张,客户名称是李春玲,系邓长敏妻子,证明所缴纳的电费是双方酒店所产生的2013年9月、10月的电费。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聊城市开发区城东预制厂系由被告个人经营。6、关于徐妈妈庄园的工商登记原始档案一宗,可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0月2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过营业执照,结合东城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当时办理营业执照是在被告名下。7、“合作饭店的经过”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饭店的有关说明。对于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承租方是聊城市开发区城东预制厂,原告不予认可与邓长敏的关系,即使是邓长敏所租,每年每亩租赁1200元,邓长敏所租用的是21.39亩,而原告徐妈妈庄园所占用的土地不到8亩,让我们每年支付12000元,等于是将该土地转租给我们使用,土地转租严格来说是无效的。被告则称合同显示的预制厂是被告个人的。对于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合作协议有异议,称该合作协议没有履行,对双方无约束力,被告有欺瞒原告的行为,以租赁的土地作为投资入股,这本身就是欺瞒原告的行为,他根本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如果投资合作应当是自己的土地或者出让转让的土地,被告拿租赁的土地作为50%的股份作为投资,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被告所说的第三条第二款所有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被告方出资的土地和原告方出资的房屋各占50%,拆迁时对投资的股份各平均分配,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享有建成酒店50%的股份。该合作协议双方没有履行,更不存在合作协议的延续,因为合作协议和经营协议是在前后两天发生的,这两种协议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则称,国家土地只是分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原告在选择与被告合作时,就应该知道该宗土地不是被告个人所有,那么为什么原告还要选择继续投资合作,这是因为原告相信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否则原告为什么不与军王屯村委合作。原告未对该土地进行评估作价,被告对原告建设的房屋也未进行评估作价,所以双方均同意对房屋各占50%的股份,这种约定完全是平等、自愿、公平的。原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也没有发生第三方向其主张土地权利的事实,说明被告对土地使用权拥有合法的权利,并不存在瑕疵,而且也达到了投资和发生效益的作用。对于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他与村委会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如果被告享有使用权,应当有合法的手续。对于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013年10月初我们已停止营业,2013年10月底所经营的酒店已经被拆除,该缴费单据显示交纳2013年9、10月份的单据,与我们没有关系。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本案案由是确认纠纷,所以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于证据6,原告有异议,称被告提到2012年10月25日的申请书是被告的名字,但是为什么当天没有给被告颁发营业执照,而是在同一天给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登记申请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法律上不能以登记申请为准,应以营业执照为准,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没有意义。该原始档案中2012年9月20日东城办事处军王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证据,因为该证明中所述徐妈妈庄园饭店所有权属于个人即邓长敏所有,与本案事实不符,违背了本案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虚假证据,更说明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隐瞒原告去办理个人名下的营业执照,是不符合情理,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则称,原告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去办理的营业执照是不属实的,而且办理营业执照是原告让被告写被告的名字,原告知道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按照被告提交的登记申请书上的联系电话是原告的联系电话,既然原告同意办理被告的营业执照,为什么却写了原告电话,事实上让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只是让被告帮忙办理,而不是办理为被告的名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营业执照办理被告的名字。对于证据7,原告对于该说明中对于原告投资建设饭店的情况无异议,给付被告每年18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内容不予认可。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邓长敏)乙(徐清宾)双方协商合伙在聊牛路以北东方洗浴西邻投资建设一处饭店,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方式:1、甲摊土地,乙方投资建设;2、甲方所摊土地为东方洗浴院西约7.45亩土地使用权入股,作为合作项目股份权的50%股份;3、乙方以投资建设所有费用作为合作股份入股,同样占50%股份权。(注:现在已建设完毕约1100㎡左右,包括以后需要再建设投资还由乙方承担。)二、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所摊的土地应与甲方于东城办事处所签土地租赁合同保持一致;2、该项目投入建设全部归乙方投入;3、该项目为双方共有股份制项目,任何一方无权转让和出租。三、利益分配:1、该项目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2、如遇政府使用该项目土地,所有拆迁补偿费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3、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乙双方共有的聊牛路以北,东城民营经济园区内土地房屋经营使用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方式:1、乙方租赁双方共有的土地房屋进行经营。租期两年: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2日。2、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15000元)每月月底支付,逾期滞纳金按每天5%收取。二、双方权利义务:1、合同期内乙方如经营需要,对原有基础设施,房屋改造,必须经过甲方同意。2、合同期内乙方负责原有设施的保养维护,保证合同到期后房屋及基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3、经营期限内乙方有权对经营期间添置的设施,设备进行处置,甲方不得干涉。4、合同期内在不影响甲方收益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对经营权进行转让。三、其他:1、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2、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补充内容和协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投资建设了“徐妈妈九洲庄园”饭店,2012年10月25日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饭店名称为聊城市开发区徐妈妈九洲庄园,形式为个人经营。除因2012年9月份经营时间不足30天,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承包费外,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每月给付被告15000元至2013年10月份,共计给付205000元,被告收取该项费用时,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有四张以土地使用费的名义收取,有两张以承包费的名义收取,有七张以租金或租赁费的名义收取,有一张以地租费的名义收取,另外原告还给付被告2012年和2013年的地租款共计24000元。2013年11月份因政府拆迁,原告经营的聊城市开发区徐妈妈九洲庄园饭店停止经营并被拆迁,经结算,该饭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91874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项拆迁款的归属及分配存在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该项拆迁款的归属。另查明,“徐妈妈九洲庄园”饭店所使用的土地系被告租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期限为四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徐妈妈九洲庄园”饭店所使用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由房屋征收管理局直接兑付给军王屯村集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又于第二天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并按照经营协议书实际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且被告已经得到每月15000元的收益。另外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提供土地,以东方洗浴院西约7.45亩土地使用权入股,享有合作项目50%的股份,原告则以投资建设所有费用作为合作股份入股,同样占50%的股份,并且约定了如遇政府使用该项目土地,所有拆迁补偿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该协议中被告所提供的土地系其租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军王屯村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军王屯村集体所有,被告只享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对土地补偿款进行处分,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和土地)的分配约定是无效的。本案中该土地拆迁补偿款已由军王屯村委会领取,而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系由原告出资所建,因此该房屋补偿款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虽然原告所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但该房屋已被拆迁,且拆迁补偿款已由有关部门进行了核算,而原告亦仅仅是要求对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拆迁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聊城市开发区徐妈妈九洲庄园饭店拆迁补偿款权益归原告徐清宾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焱审判员 宋义军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