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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慧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斌、黄捷。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珍、王丹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都是已取得广告经营权的合法企业。2013年4月8日,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共谋发展的原则,订立了《丽水学院广告运营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即由被告方代表丽水学院校方同意原告在丽水学院校区范围内选点选位进行广告宣传,由原告负责制作、张贴、竖牌、立柱等各种广告宣传,原告据此所得的广告收入款(含经营成本在内)均由原告占70%,被告占30%进行利益分配。原告确保被告每年分得的数额不低于50000元,否则由原告补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进行了在丽水学院范围发布广告的业务洽淡,并达成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为期三年在丽水学院校区内发布电信广告的协议:丽水电信支付给原告基础费(发布费)360000元,分三年付清,一年一付120000元/年,制作费按每年实际发生额另付(制作内容及金额按《一般广告宣传发布审批表》)。广告宣传发布到位即可结算。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28日,原告按照与被告、与丽水电信分别达成的协议内容,即组织本公司技术人员和制作员,制作完成:道路指示牌11块、临时停车牌30个;宿舍超薄灯箱60个、篮球场围栏广告14块、户外广告牌5块、路灯刀旗100个、温馨提示广告框550个等广告发布宣传品,并运到丽水学院内,由被告公司人员带路指定地点安装,张贴,悬挂在学院内(参见被告公司和丽水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通知各部门统一由雅笛公司发布校园广告的书面材料)。当全部宣传品发布完毕后,原告即可向丽水电信收取第一年229920元广告费,并且还可以在次年和第三年,按照丽水电信的要求,或同位置内容,或变动相应广告内容继续收每年120000元×2=240000元的广告费(制作费用丽水电信另付),同时将收入的30%分给被告公司。然而,原告经被告同意发布出去的电信广告宣传物件安装到相应校区位置后,因被告公司内部没有沟通到位,后也未能协调好校内其部门及学校领导间的内部关系,导致校方其他部门人员直接撕拆广告品,并且被告还代表校方要求原告也拆除撕毁已发布出去的广告。对已运抵校园内但来不及发布的广告品则不准原告继续发布,导致原告已花费109220制作的广告堆放在校园内无法起到广告宣传作用,连已发布出去的绝大部分广告品也被拆、被撕,起不到广告宣传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公司协议善后处理即要求赔偿,但被告公司均没有作出实质性的同意赔偿答复,只是于2013年9月17日回给原告一份《丽水学院校园广告发布未能执行原因性质说明》,虽然被告承认违约,要求中止合同,但其到底怎样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没有明确态度。2013年11月1日,丽水电信公司对原告公司未能按约在丽水学院校区内发布广告一事,出具了《处理意见书》,明确表示:对原告三年360000元基础费(发布费)和第一年制作费109920元不再支付,原告的469920元损失不可能从没有过错责任的丽水电信获得。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确认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订立的《丽水学院广告运营合作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被告不能守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解除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328944元(损失总金额为46992元×70%=3289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导致原告安装的广告被损坏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并不是被告的违约所致,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待于进一步举证,就目前来说,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丽水学院广告经营合作协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合同会签表,一般广告宣传发布审批表,电子往来记录,丽水学院校园广告发布未能执行原因情况说明,关于“丽水学院校区广告发布”处理意见书,关于丽水学院广告合作处理意见书的回复,照片、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丽水学院广告运营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损失的范围应以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限,不应包括尚未履行的合同期内的利益损失,即对第一年合同期内的损失(包括基础费120000元和制作费109920元)的7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存在不确定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损失系由第三人侵权所造成,并非被告方违约造成。本院认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也是因为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与校方的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妥当所致,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丽水学院广告运营合作协议》;二、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160944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原告丽水市雅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由被告丽水同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