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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与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韩义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淦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企业代码:77837680-x。法定代表人:王成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策臣,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jianfenglo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红星,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系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责任关怀及质量管理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子彬,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系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原告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称“共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称“祥晟公司”)、第三人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正文称“巴斯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义升,委托代理人夏志强;被告祥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小红,第三人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红星、柯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祥晟公司签订了《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由原告提供自控技术、电线电缆及生产线体制造,为被告祥晟公司完成其承接的第三人即巴斯夫的手工生产线自动化改造项目(简称cet手工线改造工程)。合同标的为8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对上述服务履行完毕,并由使用单位巴斯夫出具了验收证明。但在工程验收后,被告祥晟公司仅付款2000元,尚欠78000元未付,并以未收到以前由原告为被告承做的项目的上方客户付款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47.5元)共计86547.5元。被告祥晟公司辩称,对本案合同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向原告自控公司支付了74290元,剩余5710元未支付,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巴斯夫公司述称,巴斯夫公司于2009年12月与被告祥晟公司签订了关于该公司cet手工线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人民币30万元。项目于2012年4月完工并通过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巴斯夫按照《项目工程合同》向被告祥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255000元。截至2013年年底,《项目工程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巴斯夫对原告共运公司与被告祥晟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毫不知情。巴斯夫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诉讼中,原告共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的证据:(1)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合同由原告、被告双方法定代表韩义升、王成祥签名,均无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交易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巴斯夫公司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中国)人限公司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从第三人处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3)移交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的《设备安装验收移交单》,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经被告及其上方买家第三人验收合格;(4)2011年9月3日的《巴斯夫注塑生产线自动机械装置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但仅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争议合同之后还存在其他与第三人工程相关的合作关系;(5)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总价款为320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争议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6)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生产设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之前还存在其他与第三人工程相关的其他合作关系。诉讼中,被告祥晟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2010年1月13日的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金额为2000元收据一张(注明为巴斯夫分拣装置项目预付款);(2)2010年4月28日的有韩义升签名、金额为7290元收据一张;(3)2010年5月7日的签收人不祥,金额为7710元的《现金付出传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款项已经支付;(4)2010年5月7日,被告与广州开发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下称南方工程处)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南方工程处签订了总价款为330000元的合同,其中该合同的附件1中工程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2010年5月7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一致;(5)2010年5月18日的金额10000元,注有“tft华南调试费”字样的《支付证明单》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南方工程处签订的合同承担的是调试工作并已经收取了相关费用;(6)2010年7月8日、7月9日、8月14日的记载由户名为宋春娥的账户分别向韩义升账户转账3000元、2000元、3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车陂支行的明细信息打印单一张;(7)2010年7月10日,金额为5000元,注有“韩工预支款”,但无韩义升签名的《请(领)款单》一张,证明被告2010年7月8日、7月9日所付款,是支付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的合同款;(8)广东发展银行的支票复印件一张(金额10000元)及支付证明单一张,支付证明单有“用于巴斯夫”的字样并有韩义升签署“收到此壹万元支票一张”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9)出票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的广州银行支票头(金额20000元)一张及支付证明单一张,支票头上注明的用途为“巴斯夫架”,支付证明单上有“巴斯夫不锈钢支架一套”的字样及韩义升的签名。(10)2011年4月12日的金额为5000元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摘要为“借款”并有手写“巴斯夫预支款”的字样。(11)2011年9月15日的请(领)款单一张,金额为20000元,有“韩义升”签名。(12)2012年7月20日的收据一张,有“今收到广州祥晟公司巴斯夫工程款2000元正”的内容及韩义升签名。诉讼中,第三人巴斯夫公司为证明其述称的内容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2009年11月17日及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祥晟公司与第三人巴斯夫公司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回单》一张;(3)付款证明一张;(4)巴斯夫公司给被告的《关于cet手工线改造工程延期完工索赔事宜》信函一张,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公司对证据(1)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验收,并履行完毕。诉审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就各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0)、证据(12)无异议,认可被告支付原告所诉涉及合同的工程款7000元。对证据(1)、(2)、(4)、(5)、(6)、(7)、(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有异议:认为证据(1)、(2)、(6)与本案无关,上述款项是支付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生产设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款项;对证据(5)、(8)、(9),认为是被告履行双方在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的款项,在证据(8)、(9)的票据上所注有关“巴斯夫”的内容均为被告单方注明;对证据(11),表示该款是被告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巴斯夫注塑生产线自动机械装置补充合同》所付的款项;对证据(3)表示单据上签名人非原告公司人员,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祥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因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表示因没有验收公司的盖章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无加盖公章;对原告庭提供的证据(5),表示合同上的公章确为该公司公章,但是合同标的额应为40000元并非320000元,因为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才330000元,被告不可能将330000总价款的合同以320000元的价格转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有假,而且曾为履行合同支付过15000元给原告;对证据(6),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巴斯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认为与该公司无关联性,但工程内容与其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相关;对证据(2),认为是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12月20日;对证据(3),无异议,该工程是在2012年4月10日验收;对证据(5),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表示合同施工内容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相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表示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则表示除扣罚的款项外,余款已经结清。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生产设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及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合同》、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及2012年7月20日有韩义升签名收据、第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表示没有验收公司的盖章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在庭上作为该工程的验收方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合同无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但是,结合被告予以认可的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亦无加盖公章只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情况,该合同签订的方式与双方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相一致,且被告并无对其法定代表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否认该合同标的额,但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及签订过上述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曾签订过该合同。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除证据(3)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方员工未予证明且原告示不确认,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制造、销售自控设备、机电设备;加工、安装、销售成套控制电箱、控制电柜;研究设计自动化控制设备、制冷及制热设备;电气安装工程等。原告共运公司与被告祥晟公司之间,及被告祥晟公司与第三人巴斯夫公司之间,一直有加工承揽工程的往来。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各一份,工程内容为被告为第三人完成“2#模具线加装分拣装置控制系统安装工程”。为完成上述工程,2009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巴斯夫聚氨酯生产设备改造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电气设备和装配人工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共同完成第三人聚氨酯厂车间生产设备改造项目,合同的总价款为17000元,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付款7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款10000元。2010年5月7日,被告为完成其与南方工程处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对该合同的标的额原告认为是320000元,被告认为是40000元。2010年1月13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支付2000元、4月28日支付7290元、5月18日支付10000元(注明为“tft华南调试费”)、7月8日支付3000元、7月9日支付2000元、8月14日支付3000元,共计付款27290元给原告。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巴斯夫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完成cet手工线改造工程,工程总价为300000元;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韩义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完成上述合同,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即本案诉争所涉及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由被告提供电气设备,由原告提供自控技术及线体制造,共同完成巴斯夫公司聚氨酯厂手工生产线改造项目;服务款项包括电气设备图纸设计、电气设备plc编程、电秘设备改造文本组态、电力施工、生产线机械设计与制造、生产线功能调试,并约定服务款项中所有电器元件的成套电柜和成套操作箱由被告提供,以及总价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2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款作订金,原告收到订金后合同立即生效;待输送线和控制箱做好之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人民的合同款,原告便可送货到现场进行施工和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两周,经客户(厂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再支付3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款。2010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义升收取被告祥晟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0000元的广东发展银行的支票一张,并在注有“用于巴斯夫”字样的支付证明单的受款人栏签名。同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义升再次收取被告交付的金额为20000元广州银行支票一张,并在注有“巴斯夫不锈钢支架一套”的支付证明单中的受款人栏签名。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过他人以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元至韩义升的账户。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成祥签订《巴斯夫注塑生产线自动机械装置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共运公司为祥晟公司提供技术、人工、材料及制造完成南沙巴斯夫聚氨酯注塑生产线自动化机械装置,并约定签订合同后,祥晟公司向共运公司支付20000元人民币合同款,共运公司收到合同款立即生效并开始生产。对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第三人巴斯夫公司认为与其与祥晟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同相关。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20000元,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义升在“领款人”处签名的请(领)款单上有注明“用于巴斯夫”的字样。2012年4月12日,被告将完工的手工线自动输送滚筒设备(cet手工线改造工程)移交第三人,在《设备安装移交单》上注明安装日期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试车签名和主管确认的日期均为2012年4月10日。2012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2年9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同意因工程延期,由第三人在工程总价款300000元扣除10%作为工程延期完工的罚金。此后,第三人陆续支付的除扣罚款项外的其他工程款。本院认为,2010年11月8日,原告共运公司与被告祥晟公司签订《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电气设备,由原告提供自控技术及线体制造,共同完成被告从第三人巴斯夫公司承揽施工的聚氨酯厂手工生产线改造项目,并约定由被告祥晟公司支付报酬8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公司具备相关的经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各方对原告方已经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无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方所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般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的付款时间为经客户(厂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再支付叁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款,在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该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以及被告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7月20日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并获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故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在2013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上述原告与被告签的合同中,被告履行合同应付款的总项款即使按被告所主张2010年5月7日的《合同》标的额按40000元计,各合同标的额的总和也远超过其已经付给原告84290元。因此,被告对其所付的款项为对应诉争合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和2010年7月8日、9日支付的5000元,被告承认为履行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而支付的,故上述款项与本案诉争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支付的2000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的7290元、2010年8月14日支付的3000元,由于上述付款时间均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之前,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显不符,故对被告主张上述12290元是其为履行《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广东发展银行的支票支付的10000元,由于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的第二天,且收据上有“用于巴斯夫”的字样、该合同有签订合同后付订金20000元的约定,原告虽主张为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的签订的合同的余款,但该合同约定的最迟应在2010年7月2日付清款且对该合同各方均确认与第三人的工程无关,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于12月20日以广州银行支票支付的20000元,由于该广州银行支票头注明的用途为“巴斯夫架”,支付证明单上有“巴斯夫不锈钢支架一套”的字样及韩义升的签名,原告以该款为支付双方签订的2010年5月7日的合同尾款为由予以否认,同样因对该合同各方均确认与第三人的工程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原告方的2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巴斯夫注塑生产线自动机械装置补充合同》,按约定所付的款项,并提供了该合同予以证明,故此,被告认为该款不是履行该合同而支付的款项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此外,原告确认了在2011年4月12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收到被告祥晟公司支付与《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相关的工程款5000元和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巴斯夫聚氨酯手工生产线改造合同》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尚欠款43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被告在合中的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两周,经客户(厂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再支付30000元人民币的合同款。即对具体对验收合格后何时支付最后一期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12日起交付成果给第三人时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的时间应从2012年4月12日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4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计算;本金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20日按45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43000元计算;计算期限为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广州市共运自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0元(原告已预交975元),被告广州市祥晟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冠贤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 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