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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廖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红伟,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超,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诉被告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偿还贷款本息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