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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青岭与吴书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岭,吴书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吴青岭,农民。被告吴书开,农民。原告吴青岭与被告吴书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开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岭诉称:2013年7月3日6时许,被告吴书开雇佣他人开挖掘机将原告家盖的大砖房子挖倒。经鉴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为3880元。被告因破坏原告的财产,被公安机关处罚了500元、拘留十天。但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经过几次协商未有结果。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880元。被告吴书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因儿子结婚急需用房,向村、镇申请建房,经村委及镇建管部门考察,申请符合建房条件,于2013年3月确定给答辩人儿子吴传波在讼争土地范围上建楼房200.答辩人准备建房时,原告抢先在答辩人申请的建房宅基地上兴建违章建筑,答辩人及时告知其该宅基地已经批给答辩人建房,村委会也派员去制止其兴建违法建筑,但原告拒不停止,反而继续兴建,为防止损失扩大,答辩人才找人将未建好的违法建筑推倒,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违法行为。东海县公安局派出所以答辩人未经有权部门依法拆除,自己擅自拆除引起纠纷为由,对答辩人行政处罚,其决定显然不公,但答辩人本着息事宁人角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却变本加厉,又在该地块上兴建违章建筑,致使答辩人只好暂租他人房屋结婚。答辩人认为,原告擅自兴建违法建筑,侵犯了答辩���的宅基地使用权,其违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依法向有关机关主张权益(另注:建筑材料的损失已按公安机关要求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6时许,被告吴书开以原告吴青岭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为由,雇佣他人挖掘机将原告吴青岭在自己住宅东侧所建的一间大砖小屋挖倒。事发后,东海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被告吴书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原告吴青岭的损失为3880元。另查,被告吴书开之子吴传波于2013年3月16日,向东海县桃林镇北芹村民委员会和东海县桃林镇建设管理服务所申请新建两间两层楼房一栋,选址位置为东海县桃林镇北芹村三组。2013年5月16日,东海县桃林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在吴传波提交的《桃林镇建房申请书》和《桃林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函)报批表》上签字盖章,但未签署意见。至目前为止,被告吴书开方尚未能提交已取得土地部门许可使用涉案土地进行建设的证据。再查,事件发生后,被告吴书开将挖倒的房屋垒砌了四层大砖高,并购买旧铝合金门一扇。庭审中,原告吴青岭认可被告吴书开为此投入400元,被告吴书开称为此支出750元,双方经协商不成后,均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被告吴书开的投入为5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吴青岭申请本院调取的东海县公安局桃林派出所的调查材料,被告吴书开提交的桃林镇建房申请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交款票据、桃林镇北芹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保军证明两份,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被告吴书开之所以雇佣挖掘机挖倒原告吴青岭所建小屋,是因其认为原告吴青岭所建小屋是建在其子吴传波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且该小屋属违法建筑。但被告吴书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吴传波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仅能证明有此选址意向,村委会同意申报而已。同时,涉案小屋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相关有权部门认定和处理,被告吴书开作为公民仅有权举报和反映,无权以个人名义认定涉案小屋系违法建筑并拆除。因此,被告吴书开应对原告吴青岭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垒砌涉案小屋投入人工、材料费550元,应从中扣除。故对原告吴青岭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书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青岭房屋损失3330元。如果被告吴书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吴书开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系原告吴青岭预交,鉴定费系被告吴书开交纳,差额100元从被告给付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丁铁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