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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田**,女,汉族。被告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男,汉族。系被告的弟弟。原告田**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青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我与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份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一起。2007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9月5日,我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4日,和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从判决到现在,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夫妻关系仍然没有缓和,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返还我抚养其女儿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系松烟镇雷庄村人,前夫已去世,原告和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后原告与被告孙**经亲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份原告带着11周岁的女儿李**改嫁到松烟镇后营村被告家,女儿后改名孙**,5周岁的儿子与其爷爷、奶奶在雷庄村生活。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做了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并主张如果离婚原告须返还抚养其女儿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孙**在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且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女儿孙**现已满19周岁,与被告共同生活七年,被告与孙**已形成继子女抚养关系。孙**已成年,如被告要求返还抚养费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与被告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青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娜 来源:百度搜索“”